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750號
TPSV,111,台上,275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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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王美金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釘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5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向上訴人之夫高熊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代理高熊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高熊營已於同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繼續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萬5000元,租期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物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



金。系爭買賣契約為實質買賣,非用以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許金龍間之借貸債務,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繼續使用,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核其約款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內容不符。上訴人除繳付押租保證金4萬元外,尚積欠103年5月30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共62萬元;另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地,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或移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E、F、G、H、J、L、M、N、O、P、Q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另給付租金62萬元、違約金17萬2500元及代償費用28萬511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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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