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林郭秀子
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王 姿 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一 正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銘 群
林 映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家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樂仁(民國107年5月13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林銘群、林映辰承受訴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林樂仁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吳一正之被繼承人張𥷏(於110年4月12日死亡,已由吳一正承受訴訟,該贈與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於同年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予張𥷏;張𥷏死亡後,由吳一正於110年5月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而為其所有權人。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林樂仁死亡時之遺產價值(積極財產扣除債務)為新臺幣(下同)6590萬3820元,如不計入系爭土地價值則為5795萬7520元,縱扣除嗣已移轉予受遺贈人之不動產價值,仍有3481萬6349元。而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主張其對林樂仁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798萬3556元(已將系爭土地價值列入林樂仁之婚後財產計算),林樂仁所遺財產價值既高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難謂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