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747號
TPSV,111,台上,274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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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綸
魏綸
楊松樹
楊聖智
魏綸
魏綸
魏麗碧
魏麗瑛
楊聖群

劉玟孚
魏麗華
魏嘉芝
郭 銀
魏如平
魏陽春
魏陽德

魏芬香
梁澄
梁宸鳴
梁馨尹
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沛
魏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傳(被上訴人魏綸如以次11人為其繼承人)、魏錦洋(被上訴人魏嘉芝以次11人為其繼承人)於日治時期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遭河川敷地坍沒,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12日公告閉鎖,民國82年10月8日因浮覆公告期滿,編為新竹縣竹北市國道段7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新竹縣政府於97年10月1日區段徵收,發放補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取得其所有權,且不因其對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而喪失。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受領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456萬1600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且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7年10月1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魏綸如以次11人、魏嘉芝以次11人各1228萬8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係就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時,其消滅時效何時起算所為論述,與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上訴人受領系爭徵收補償款時始發生而起算消滅時效,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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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