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740號
TPSV,111,台上,274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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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李寶玉

李宗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秀色(原名杜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3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丁所有,於民國54年8月20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敏川李敏川再於82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李陳月嬌(107年10月21日死亡)曾



向李丁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約1/2之範圍使用、李敏川與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時,均曾允為承擔李丁依上述與李陳月嬌間之買賣契約所負債務,以及被上訴人與李陳月嬌間就該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另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陳月嬌死亡而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42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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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