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香港美倫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亞美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秋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依我國法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債之關係涉訟,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臺灣,且就準據法無特別約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開設官方帳號,發送翡翠與珠寶訊息、照片予加入該帳號之消費者,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加入上開帳號後,
即以該帳號詢問珠寶相關訊息,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亞美與之聯繫。嗣被上訴人與蔡亞美在通訊微信(WeChat)成為朋友,而以微信洽談珠寶買賣事宜。被上訴人與蔡亞美原於同年月14日在微信談妥由被上訴人以人民幣(下同)53萬元購買A手鐲,被上訴人隨即依蔡亞美指示如數匯款,但嗣因見蔡亞美在微信傳送之B手鐲較佳,兩造乃於同年月25日合意將買賣標的物由A手鐲改為B手鐲。被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購買B手鐲,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指消費者;又兩造以通訊軟體洽談買賣事宜,且於被上訴人未實地檢視手鐲之情況下成立買賣契約,屬同條第10款所指通訊交易,則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至上訴人之臺北店受領B手鐲時,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合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5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係設於我國之公司,訂約地及履行地均在臺灣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徐 福 晋
法 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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