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卓孟材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昊霆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桃園市觀音區廣大段598、5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是項贈與附有負擔,其主張撤銷贈與,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捨棄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詞(見原審卷第322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漏未審斷其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