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747號
KSHM,94,上易,747,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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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
字第92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0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1年 9 月18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97巷22號公寓 ,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關,即上樓進入該處2 樓乙○○○住 處,因見其大門上之紗網有1 破洞,乃撿拾不詳姓名住戶所 有遺落現場之衣架1 支(未扣案),自該破洞處以勾開大門 門鎖之方式,侵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之黃金戒指2 只、編號 4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5 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5,000 餘元、編號6 之乙○○○先生台胞證1 本(此 部份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㈡於91年9 月19日10時 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991 巷8 號12之1 甲○○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所拾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掉 落該處之衣架1 支(未扣案)勾開大門方式,竊得甲○○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4 之金戒指2 個、編號5 之鑲鑽戒指1 顆(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編號6 之金項鍊1 條、編號 7 之金元寶1 個、編號9 之手鍊1 條、編號10之玉珮2 個、 編號11之中油紀念幣2 個、編號13之型號NOKIA3310 藍色手 機1 具(含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編號16甲 ○○之夫徐貴寶高雄中小企業銀行VISA信用卡1 張(起訴書 誤載為金融卡)、編號17之50元舊版鈔票9 張、編號18之10 元舊版鈔票1 張、編號19之50元新版鈔票1 張(起訴書漏未 記載,應予補充)、編號20之現金6,000 餘元、編號22之外 幣紙鈔1 張。嗣於91年9 月21日凌晨5 時許,丙○○前往高 雄市前鎮區○○○路21號5 樓GOLDEN PUB跳舞遊樂,適警前 往臨檢查緝毒品,發現丙○○身上持有甲○○之夫徐貴寶之 上開信用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雖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 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 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5 、19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因該部分僅屬檢察官對於被告該次竊盜行為竊取財物範 圍認定之缺漏,應予補充而已,並無審理事實擴張之問題, 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既未經 檢察官起訴,被害人又未指認為其等失竊財物,被告亦未自 白;又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之鑲玉黃金戒指1 個,被告雖於 警詢自白於被害人甲○○上開住處竊得該戒指(警卷第1 頁 背面),但被害人甲○○並未指認失竊此戒指,又未經查扣 在案;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黑色皮包1 只,被告雖 自承自甲○○住處竊得此皮包,惟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 該皮包非其所失竊一語(原審91年易字第3400號卷第55頁) ,又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未經檢 察官起訴,故均與本案無何直接關聯性,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自食其力,竟以侵 入他人住宅方式竊盜,無視被害人積存錢財之辛苦,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 方觸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竊取物品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以公訴人雖認被告第2 次竊盜犯行,尚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21所示之白金戒指1 個,然此部份並未經被害人甲○ ○指證,亦無扣案物可佐,故被告雖自白此部分犯行,然既 無其他佐證,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就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 罪之法律關係,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中 敘明。又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證 人乙○○○及甲○○雖尚指證其他失竊物品(詳如附表一編 號1 、2 、7 、8 號、附表二編號1 、2 、3 、8 、12、14 、15號所示財物),然因未經被告自白,亦無扣案物可佐, 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認毋庸審理。再以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6號所示被害人甲○○之夫徐貴寶所有之信用卡1 張,雖 曾持以盜刷,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供稱:「我偷的 時候,並不知道裡面有信用卡,偷來至少1 個禮拜後才臨時 起意去冒刷的,我也想了很久以後才去冒刷的」等語,是被 告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涉嫌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罪嫌 部分,與本件竊盜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屬牽連 犯,認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毋庸併予審理。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竊 取黃進發所有車號YG-0587 號自小客車犯行,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應予駁回。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8 月26日凌晨3 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16號6 樓黃 進發住處,從住處後方陽台攀爬進入黃進發屋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進發所有車號YG0587號BMW 牌自小 客車鑰匙,旋即前往停車場將該車開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而 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檢察官 上訴而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就同一事實移 送併案審理,原審以:「本件被告2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 間分別係在91年9 月18日、同年月19日,惟被告遭移送併辦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2年8 月26日,其間相距約1 年, 其犯案時間並非緊接,衡情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 意而為之,應係被告臨時另行起意而犯之,則本件自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等理由,未 予併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檢 察官上訴聲請併案部分,其聲請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於原審



聲請併案之事實相同,基於同上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其竊取黃進發所有上開車輛,係臨時起意等語(本院 審判筆錄第7 頁),本院無法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處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按:卷1 為警卷,卷2 為偵查卷,卷3 為原審91年度易字第3400號卷,卷4 為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92號卷)附表一
┌─┬─────┬──────┬─────┬─────┐
│編│被害人張林│被告自白 │扣案物狀況│起訴書所載│
│號│淑媛陳述 │ │ │起訴部分 │
├─┼─────┼──────┼─────┼─────┤
│1 │神明金牌4 │ │未查扣 │ │
│ │、5 面(均│ │ │ │
│ │約5 錢)(│ │ │ │
│ │卷1.第4頁 │ │ │ │
│ │)(卷3.第│ │ │ │
│ │28頁) │ │ │ │
├─┼─────┼──────┼─────┼─────┤
│2 │黃金項鍊(│ │未查扣 │ │
│ │龍形)1 條│ │ │ │
│ │(卷1.第4 │ │ │ │
│ │頁)(卷3.│ │ │ │
│ │第28頁) │ │ │ │
│ │ │ │ │ │
├─┼─────┼──────┼─────┼─────┤




│3 │黃金手戒 4│黃金戒指 2只│未查扣 │黃金戒指 2│
│ │、5 個(卷│(卷1.第1頁 │已花用殆盡│只 │
│ │1.第4 頁)│反面)(卷.3│(卷3.第29│ │
│ │金戒指2、3│第29頁)(卷│頁) │ │
│ │只(卷3.第│4.第56頁) │ │ │
│ │28頁) │ │ │ │
│ │ │ │ │ │
├─┼─────┼──────┼─────┼─────┤
│4 │女兒SIM卡 │SIM卡1張 │⑴已查扣GS│SIM卡1張 │
│ │1 張(門號│(卷1.第1 頁│M 卡(卷1.│ │
│ │:00000000│反面)(卷3.│第11頁) │ │
│ │50)(卷1.│第29頁)(卷│⑵被害人領│ │
│ │ 第4 頁) │4.第56頁) │回(卷 1. │ │
│ │(卷3.第4 │ │第14頁) │ │
│ │頁) │ │ │ │
│ │ │ │ │ │
├─┼─────┼──────┼─────┼─────┤
│5 │現金(紙鈔│現金5,000 元│未查扣 │現金5,000 │
│ │)約10,000│(卷1.第1 頁│花用殆盡(│多元 │
│ │餘元(卷1.│ 反面)(卷 │卷3.第29頁│ │
│ │第4 頁反面│.3 第29頁) │) │ │
│ │)現金5,00│ │ │ │
│ │0 多元(卷│ │ │ │
│ │3.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6 │台胞證 1本│台胞證1 本(│未查扣 │ │
│ │(卷1.第4 │卷3. 第 29頁│已丟棄(卷│ │
│ │頁反面)(│)(卷4.第56│3.第29頁)│ │
│ │卷3.第28頁│頁) │ │ │
│ │) │ │ │ │
│ │ │ │ │ │
├─┼─────┼──────┼─────┼─────┤
│7 │大背包 1只│ │未查扣 │ │
│ │(卷3.第28│ │ │ │
│ │頁) │ │ │ │
├─┼─────┼──────┼─────┼─────┤
│8 │馬形、龍形│ │未查扣 │ │
│ │、龜形金飾│ │ │ │




│ │各1 只(卷│ │ │ │
│ │3.第28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陳述│被告自白 │扣案物狀況│起訴書 │
│號│甲○○ │ │ │ │
├─┼─────┼──────┼─────┼─────┤
│1 │身份證 1張│ │未查扣 │ │
│ │(卷1.第5 │ │ │ │
│ │頁) │ │ │ │
├─┼─────┼──────┼─────┼─────┤
│2 │健保卡 1張│ │未查扣 │ │
│ │(卷1.第5 │ │ │ │
│ │頁) │ │ │ │
├─┼─────┼──────┼─────┼─────┤
│3 │圖章1 個(│ │未查扣 │ │
│ │卷1. 第5 │ │ │ │
│ │頁) │ │ │ │
│ │ │ │ │ │
├─┼─────┼──────┼─────┼─────┤
│4 │金戒指4、5│黃金戒指 2個│⑴黃金手戒│金戒指2個 │
│ │個(卷1.第│(卷1.第1 頁│2 只(卷1.│ │
│ │5 頁) │) │第11頁)斜│ │
│ │ │ │紋黃金手戒│ │
│ │ │ │1 只(卷1.│ │
│ │ │ │第12頁) │ │
│ │ │ │⑵被害人領│ │
│ │ │ │回(卷1.第│ │
│ │ │ │15頁) │ │
│ │ │ │ │ │
├─┼─────┼──────┼─────┼─────┤
│5 │鑲鑽戒指 1│鑲鑽戒指1 個│⑴鑽戒1只 │ │
│ │個(卷1.第│(卷1 第2 頁│(卷1.第10│ │
│ │5 頁)(卷│) │頁) │ │
│ │3.第28頁)│ │⑵被害人領│ │
│ │ │ │回(卷1.第│ │
│ │ │ │15頁) │ │
│ │ │ │ │ │




│ │ │ │ │ │
├─┼─────┼──────┼─────┼─────┤
│6 │金項鍊 3條│金項鍊1條 │⑴龍形黃金│金項鍊1條 │
│ │(卷1.第5 │(卷1.第1 頁│項鍊1 條(│ │
│ │頁反面)金│)(卷43第56│卷1.第12頁│ │
│ │項鍊2 條(│頁) │) │ │
│ │卷3.第28頁│ │⑵被害人領│ │
│ │) │ │回(卷1.第│ │
│ │ │ │15頁) │ │
│ │ │ │ │ │
│ │ │ │ │ │
├─┼─────┼──────┼─────┼─────┤
│7 │金元寶 1個│金元寶1個 │⑴金元寶1 │金元寶1個 │
│ │(卷1.第5 │(卷1.第1 頁│個(卷1.第│ │
│ │頁反面)(│)(卷4.第56│10頁) │ │
│ │卷3.第28頁│頁) │⑵被害人領│ │
│ │) │ │回(卷1.第│ │
│ │ │ │15頁) │ │
│ │ │ │ │ │
├─┼─────┼──────┼─────┼─────┤
│8 │手鐲 1 對 │ │未查扣 │ │
│ │(卷1.第5 │ │ │ │
│ │頁反面)(│ │ │ │
│ │卷3.第28頁│ │ │ │
│ │) │ │ │ │
├─┼─────┼──────┼─────┼─────┤
│9 │金手鍊 3條│手鍊1條 │⑴金手鍊2 │手鍊1條 │
│ │(卷1.第5 │(卷4.第56頁│條(卷1.頁│ │
│ │頁反面)金│) │11) │
│ │手鍊2 條(│ │⑵被害人領│ │
│ │卷3.第28頁│ │回(卷1.第│ │
│ │) │ │15頁) │ │
│ │ │ │ │ │
├─┼─────┼──────┼─────┼─────┤
│10│玉墜2 個(│ │⑴玉佩2枚 │玉佩2個 │
│ │卷1.第5頁 │ │(卷1.第10│ │
│ │反面)(卷│ │頁) │ │
│ │3.第28頁)│ │⑵被害人領│ │
│ │ │ │回(卷1.第│ │
│ │ │ │15頁) │ │




│ │ │ │ │ │
│ │ │ │ │ │
├─┼─────┼──────┼─────┼─────┤
│11│中油紀念金│紀念幣2個 │⑴中油紀念│紀念幣2個 │
│ │幣2 個(卷│(卷4.第56頁│金幣2 個(│ │
│ │1.第5 頁反│) │卷1.第10頁│ │
│ │面) │ │) │ │
│ │ │ │⑵害人領回│ │
│ │ │ │(卷1.第15│ │
│ │ │ │頁) │ │
│ │ │ │ │ │
├─┼─────┼──────┼─────┼─────┤
│12│聯合報紀念│ │未查扣 │ │
│ │金幣1 個(│ │ │ │
│ │卷1.第5頁 │ │ │ │
│ │反面) │ │ │ │
├─┼─────┼──────┼─────┼─────┤
│13│NOKIA3310 │NOKIA3310手 │⑴NOKIA331│行動電話 1│
│ │(門號0926│機1 具(卷1.│0藍色手機1│支 │
│ │925573)手│第2 頁)(卷│具(卷1.第│ │
│ │機1 具(卷│4.第56頁) │10頁) │ │
│ │1.第5 頁反│ │⑵被害人領│ │
│ │面) │ │回(卷1.第│ │
│ │ │ │15頁) │ │
│ │ │ │ │ │
│ │ │ │ │ │
├─┼─────┼──────┼─────┼─────┤
│14│泛亞電信手│ │未查扣 │ │
│ │機(門號09│ │ │ │
│ │0000000) │ │ │ │
│ │(卷1.第5 │ │ │ │
│ │頁反面)(│ │ │ │
│ │卷3.第28頁│ │ │ │
│ │) │ │ │ │
├─┼─────┼──────┼─────┼─────┤
│15│電腦主機 1│ │未查扣 │ │
│ │個(卷1.第│ │ │ │
│ │5 頁反面)│ │ │ │
│ │(卷3.第28│ │ │ │
│ │頁) │ │ │ │




│ │ │ │ │ │
├─┼─────┼──────┼─────┼─────┤
│16│徐貴寶高企│信用卡1張 │⑴高雄企銀│金融卡1張 │
│ │金融卡 1張│(卷1.第1 頁│VISA卡(卷│ │
│ │(卷1.第5 │)(卷4.第56│1.第10頁)│ │
│ │頁反面)(│頁) │⑵被害人領│ │
│ │卷3.第28頁│ │回(卷1.第│ │
│ │) │ │1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7│伍拾元舊鈔│伍拾元舊鈔 │⑴伍拾元舊│伍拾元舊版│
│ │9 張(卷1.│9張(卷14.第│鈔9 張(卷│鈔9張 │
│ │第5 頁)(│2 頁)(卷4.│1.第11頁)│ │
│ │卷3.第28頁│第56頁) │⑵被害人領│ │
│ │) │ │回(卷1.第│ │
│ │ │ │15-1頁) │ │
│ │ │ │ │ │
│ │ │ │ │ │
├─┼─────┼──────┼─────┼─────┤
│18│拾元舊鈔 1│拾元舊鈔 1張│⑴拾元舊鈔│拾元舊版鈔│
│ │張KV21219G│(卷1.第2頁 │1張KV21219│1張 │
│ │S (卷1.第│)(卷4.第2 │GS(卷1.第│ │
│ │5 頁反面)│頁) │11頁) │ │
│ │(卷3.第28│ │⑵被害人領│ │
│ │ 頁) │ │回(卷1.第│ │
│ │ │ │15-1頁) │ │
│ │ │ │ │ │
│ │ │ │ │ │
├─┼─────┼──────┼─────┼─────┤
│19│伍拾元新鈔│伍拾元新鈔 1│⑴伍拾元新│ │
│ │1張A056836│張(卷1.第2 │鈔1 張A056│ │
│ │W (卷1.第│頁)(卷4.第│836W(卷1.│ │
│ │5頁反面) │56頁) │第11頁) │ │
│ │ │ │⑵被害人領│ │
│ │ │ │回(卷1.第│ │
│ │ │ │1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現金5,800 │現金6,000 元│未查扣 │現金6,000 │
│ │元(卷1.第│(卷1.第2 頁│ │元 │
│ │5頁 反面)│)(卷4.第56│ │ │
│ │ │頁) │ │ │
├─┼─────┼──────┼─────┼─────┤
│21│ │白金戒指 1個│未查扣 │白金戒指 1│
│ │ │(卷1.第1 頁│ │個 │
│ │ │) │ │ │
├─┼─────┼──────┼─────┼─────┤
│22│外幣1張 │外幣1張 │外幣1張 │外幣紙鈔 1│
│ │(卷3.第28│(卷1.第2 頁│(卷1.第11│張 │
│ │頁) │) │頁)未經認│ │
│ │ │ │領 │ │
└─┴─────┴──────┴─────┴─────┘
附表三
┌─┬─────┬──────┬─────┬─────┐
│1 │ │ │白金(15 │ │
│ │ │ │分鑽)手戒│ │
│ │ │ │ │ │
├─┼─────┼──────┼─────┼─────┤
│2 │ │ │玉佩手戒 1│ │
│ │ │ │枚 │ │
├─┼─────┼──────┼─────┼─────┤
│3 │ │ │NOKIA8250 │ │
│ │ │ │(含電池 1│ │
│ │ │ │顆)序號35│ │
│ │ │ │0000000000│ │
│ │ │ │37 │ │
├─┼─────┼──────┼─────┼─────┤
│4 │ │ │SIM卡(遠 │ │
│ │ │ │傳)序號11│ │
│ │ │ │0000000000│ │
│ │ │ │1張 │ │
├─┼─────┼──────┼─────┼─────┤
│5 │ │ │K金鑲鑽戒 │ │
│ │ │ │指(主鑽1 │ │
│ │ │ │碎鑽12) │ │




├─┼─────┼──────┼─────┼─────┤
│6 │ │鑲玉黃金戒指│未查扣 │ │
│ │ │1 個(卷1.第│ │ │
│ │ │1 頁) │ │ │
├─┼─────┼──────┼─────┼─────┤
│ │ │黑色皮包 1只│黑色皮包 1│ │
│ │ │(卷1.第2 頁│只(卷3.第│ │
│ │ │) │60頁)(未│ │
│7 │ │ │經認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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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