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665號
TPSV,111,台上,2665,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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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依系爭契約



第7條及上訴人與其業主即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欣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第10條(下稱系爭第10條)約定 ,鴻欣公司得代上訴人決定並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追 加工程暨增減工項數量,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依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估驗單、報價單等件,除爭執工項非被上訴 人施作外,其餘追加工項均經鴻欣公司簽認,並交由其業主即 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驗收完畢,應視兩造合意成立追 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 萬2535元,應屬有據。㈡依證人吳進榮陳名揚楊震東之證 詞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參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進場施作 系爭鋁包板工程時,尚有其他工項未全部完成,致被上訴人未 能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 已將「若未於承諾期間內完成將同意依合約規定罰款」之內容 刪除,及依兩造陳述、系爭契約第6條暨系爭第10條約定,兩 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所拘束,上訴人就系爭鋁包板工程之逾期完 工,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逾期違約賠償責任,並據為抵銷被上訴人該部分工程款815萬5 89元之請求。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76萬31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 意追加工程款施作,或指摘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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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