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51號
TPSV,111,台上,255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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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更名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上訴人以更名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營運處)名義,向被上訴人承 攬位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100號9樓、10樓之「寬頻MOD及 節能智慧建築建置工程」,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將臺中營運處前身之該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與南區分公司整併,以南區分公司 為存續分公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27號民 事裁定可據,可見臺中營運處僅為南區分公司所轄之內部組 織單位,既未經分公司登記,即非中華電信公司分設之獨立 機構,縱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上便利,准以其名義辦理營業 登記,設立稅籍,仍難認其具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組織規程,未有員 額、用人成本效益及業務需要統籌調配之記載,足見其本身 無獨立人事及會計,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且 不能補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等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51萬1,697元本息,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按法人之分支機構,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 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者,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之前身為中華 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嗣與南區分公司整併,以南區分公司



為存續分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整併前為 中華電信公司臺中分公司。另中華電信公司為配合組織轉型 ,於民國110年10月間組織調整後亦將上訴人之名稱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變更 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見原審卷㈡第389 至390頁)。又依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 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各區分公司得視地方行政區域業務 需要,分設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營運處。各類 營運處設置標準,本公司另規定之。」;第7條規定:「第 一類營運處營運處總經理一人、營運處副總經理一人至三 人;第二營運處營運處總經理一人、營運處副總經理一人 至二人。第一、二類營運處各置科長、中心主任、股長、經 理、課長、主任級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工程師、主任級管 理師、高級管理師、管理師及專員各若干人。」;第8條規 定:「第三類營運處營運處總經理一人、營運處副總經理 一人至二人;第四營運處營運處總經理一人、營運處副總 經理一人。第三、四類營運處各置科長、中心主任、股長、 高級工程師、工程師、高級管理師、管理師及專員各若干人 。」(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另上訴人有以其名義向稅捐機 關辦理營業登記,設立稅籍,系爭契約為其與被上訴人所訂 立,亦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似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 及獨立之業務。則上訴人主張: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 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予調 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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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