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吳 錦 洲
訴訟代理人 黃 銘 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東 榆
邱 東 山
林 天 賜
張 昔 霞
姚 益 南
姚 益 成
姚 益 豊
姚 麗 月
姚 淑 婷
姚 淑 怡
姚 淑 梅
吳 美 雲(兼黃進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美根
林 文 益
黃 敏 媛(即黃王秀鸞之承受訴訟人)
洪徐秀琴
李蘇秀媚
許 漢 周
黃 秋 雄
洪 金 條
林 瑞 女
郭 春 發
吳 雪 子
蔡 許 迎
吳 寶 蓮
周 鎮 彰
黃 保 瑞
黃 姿 蓉
黃 保 勝
蔡 素 珠
梁 麗 玲
陳 文 國(即周美蘭之承當訴訟人)
朱 恒 新(即朱王秀雲之承受訴訟人)
郭 惠 卿(即郭十煒之承受訴訟人)
游 宗 儒
施 慕 舜
徐 鴻 鈞
陳 逸 宸
賴 浚 庸
賴 玉 花
賴 淑 惠
江 培 馨(即賴秋東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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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 品 瑩
被 上訴 人 何 博 文
陳 劉 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英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 燈 榜
簡 瑞 騫
陳 淑 惠
周 光 源
賴 銘 鎮(即賴林阿蔥繼承人賴福來、巫阿珠之 承當訴訟人)
許 奉 溢(即許林昭之承受訴訟人,兼許麗華、 許麗玉、許奉棋、許麗霞、許文龍之 承當訴訟人)
賴 瑞 棋
賴 慧 娟
賴 慧 玉
賴 慧 雯
賴 翊 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固為兩造或其等前手共有,然嗣經被上訴人陳劉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8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里公司),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此,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訴訟繫屬中已全部由謙里公司單獨取得,不復為共有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先位請求原物分割系爭房屋(共用部分除外);備位請求合併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泛言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五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監察院新聞稿、糾正文、調查報告,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至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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