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414號
TPSV,111,台上,241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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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廖美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唐于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聰承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 衡律師
劉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簡秋香、吳尚霖、陳玟潔、吳建孟之證言,兩造與簡秋香等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談話



錄音譯文(下稱0104錄音譯文)之內容,及被上訴人筆記、借據、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簡秋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綜合月結單、定期存款提早解約交易憑條等件,參互以觀,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貸之金錢。而綜觀簡秋香吳建孟、證人劉椿蒔所證,佐以0104錄音譯文及108年1月17日、同年5月4日談話錄音譯文以察,堪認兩造與簡秋香就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於105年12月25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500萬元,及自110 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26年上字第805號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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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