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141號
TPSV,111,台上,2141,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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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王瑞蓉
林長靜
周紋綉
林治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林治國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逢麟前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 亡,由李淑妃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第一審追加原告,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伊核定周逢麟遺產稅時,上訴人於93年 9月10日提出說明書7紙,主張其等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係借予周 逢麟使用,其等間有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存在,惟上開借用 帳戶契約關係應於周逢麟死亡後即告消滅。因周逢麟遺產積 欠遺產稅與罰鍰,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 ,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 周逢麟王瑞蓉等4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執行,經上訴 人異議,爰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甲)欄(原判決誤載為(乙)欄)所示金額。 另李淑妃律師於109年3月18日將附表二(丙)欄所示對上訴人 之債權讓與伊,斯時伊尚未受償之稅額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借用帳戶契約消滅後返還 存款請求權、委任、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周逢麟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部分係挪用其他 公司款項而來,其內之存款非周逢麟財產,自非周逢麟之遺 產。被上訴人僅取得收取權,其以債權主體地位請求伊等給



付顯無理由,亦不生起訴或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周逢麟 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於15年時效完成前向伊行使權利,伊為時 效抗辯,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林治國給付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另將第 一審命上訴人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下稱王瑞蓉等3人) 給付被上訴人超過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部分予以廢棄,駁 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及王瑞蓉林長靜周紋綉其餘之上訴,係以:周逢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3、6 至10所示帳戶與王瑞蓉等3人間有借用帳戶關係,各該帳戶 於周逢麟死亡時尚存之金額,均為周逢麟之遺產,上開借用 帳戶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規定,於周 逢麟死亡時當然消滅,王瑞蓉等3人就上開帳戶所示金額即 負有返還義務。又林治國不否認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內 金錢係周逢麟生前所存入,周逢麟並無給付該款項予林治國 之理,林治國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未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 陳述,其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周逢麟受有損 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返還。周逢麟遺產因積欠遺產稅 與罰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 ,該分署於106年7月20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就 周逢麟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執行。又被上訴人對 周逢麟之債權於110年底前因執行周逢麟其他遺產已獲全數 清償,惟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於109年3月18日將 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在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範圍內讓與 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各該受讓債權以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丙)欄所示 金額。又被上訴人106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向 自己為給付,係依法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屬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事由,並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李淑妃律師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同意 追加起訴之行為,是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無庸論斷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係基於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起訴請求上訴人 向自己為給付,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代位訴訟,則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不生因其起訴而使債務人之債權請求 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乃原審以被上訴人提起收取訴訟係 依法律規定起訴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認屬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事由,於法尚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受讓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 律師讓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本於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上訴人抗辯周逢麟 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在本件追加為原告,其主張權利時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攸關上訴人得否以此實體抗辯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自應予以究明,並為本院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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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