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390號
TPSV,111,台上,1390,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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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黃金坤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上 訴 人 黃金池
黃沛如
許黃求
黃湘絹
黃月琴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劉天成

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
被 上訴 人 劉竣明
劉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上易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金坤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上訴人黃金池以次5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火炉與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劉天成自民國54年間起,就坐落○○縣○○鄉○○段 814之20、814之21、814之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其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乙、戊部 分有基地租賃關係,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黃火炉與上訴人 黃金坤並各於其上興建附圖編號A2、A1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分稱其編號)。黃火炉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伊6人 繼承上開基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有優先購買權。詎祭祀公業天成逕於107年8月23日將814之20、814之21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及814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6/10000各出賣予被上 訴人劉竣明劉竣翔,並均於同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祭祀公業劉天成各與劉竣明劉竣翔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



記;依序分稱系爭買賣1、2及系爭移轉登記1、2)。系爭移 轉登記對伊不生效力,應於塗銷後由伊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 。又如認伊之優先購買權僅存在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系爭 移轉登記亦於該範圍內不生效力,應於塗銷後由伊以同一條 件優先購買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伊對系爭買賣1、2 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暨命⑵劉竣明劉竣翔分別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1、2,均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⑶祭祀 公業劉天成按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之附件一、二所示 之同樣條件,與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伊按上開條件履 行之同時,移轉814之20、814之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1 4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6/10000予伊公同共有;備位聲 明求為⑴確認伊對系爭買賣1中814之20、814之2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依序2317/11635、112/10000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 認伊對系爭買賣2中814之21、814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 序5036/11634、244/10000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暨命⑶劉竣明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1中814之20、814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依序2317/11635、112/10000部分;劉竣翔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2中814之21、814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5036/11634 、244/10000部分,均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⑷祭 祀公業劉天成按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之附件三、四所示之 同樣條件,與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伊按上開條件履 行之同時,移轉814之20、814之21、814 之2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依序2317/11635、5036 /11634、356/10000予伊公同共 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火炉祭祀公業劉天成就系爭土地無基地 租賃關係,前案判決以減輕舉證責任方式,從寬認定有租賃 關係存在,該判決理由不能拘束本件。伊否認上訴人提出祭 祀公業劉天成帳簿(下稱系爭帳簿)之真正性,且系爭帳簿 所載給付之租谷及地價稅,與使用土地之對價顯不相當,難 認屬租金性質。又系爭帳簿就租賃關係之期間、範圍、對價 及目的均無明確記載,且系爭建物於61、74年間始裝表供電 ,足見系爭帳簿關於54年間收繳租谷之記載,與上訴人主張 之租地建屋關係無涉。祭祀公業劉天成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 劉清圳於00年間死亡後,未再選任管理人,即便訴外人劉政 鎌等人有依系爭帳簿代收金錢之行為,不得據此推論祭祀公 業劉天成全體派下員默示同意與黃火炉成立基地租賃關係。 上訴人所主張之基地租賃關係於54年間發生,當時並無民法 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依各 該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縱認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權 利範圍亦不得逾越其所主張之承租範圍,且僅得就系爭土地



之特定範圍為買賣,不得請求應有部分。上訴人備位聲明之 換算比例亦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另就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屬強制締約後之履約問題,不得 與優先購買權行使同時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無非以:黃火炉自53年間起至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止,均設籍於○○縣○○鄉○○村0鄰○○巷4號( 下稱圳尾4號房);又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房 屋稅籍編號,其中A2建物門牌號碼即為圳尾4號房。黃火炉 繼承人為訴外人黃陳鬢與上訴人,嗣黃陳鬢於00年00月00日 死亡,再由上訴人繼承所遺財產。祭祀公業劉天成前管理人 劉清圳於00年間死亡,劉政鎌為劉清圳之子。○○縣○○鄉○○段 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及同段815、921、923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且於36年總登記 時,地目為建。祭祀公業劉天成於103年間以黃金坤與訴外 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及分割814地號土 地,經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駁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確定 後,再以分割取得之814地號土地與921、923地號土地為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前之921、923地號土地。又 祭祀公業劉天成於107年8月23日分別與劉竣明劉竣翔成立 系爭買賣1、2,並均於107年9月26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劉政鎌之證述,上訴人所提系爭帳簿確 係劉政鎌及其父劉清圳所製作。觀諸系爭帳簿54年至64年間 收取款項之紀錄部分,年分為上、下期份,每期均有記載「 收火炉來谷」或「收火炉…年上期(下期)租谷…」等字樣, 固堪認祭祀公業劉天成黃火炉於54年至64年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依劉政鎌證述:祭祀公業劉天成將土地租給派下員 ,有的種稻,有的蓋房子等語,足認承租目的多元,系爭帳 簿復未記載黃火炉承租系爭土地之時間起訖日期、承租範圍 及目的等項,尚難據此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關 係。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除建築用地外,非無其餘 用途之可能,衡諸常理,租谷應係以每年稻穀收成作為使用 或耕作土地之代價,倘黃火炉係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竟 以稻穀給付租金,顯與常情不符。另徵諸系爭建物均未辦理 房屋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編號等情,顯未辦理門牌編釘 作業,則圳尾4號房之門牌自非系爭建物所申請,難以黃火 炉於53年間設籍於該門牌號碼,即認A2建物於53年已興建, 並供黃火炉居住使用。況上訴人自承A2建物於61年8月1日裝 表供電,倘黃火炉建屋係作為居住使用,豈有於53年間興建 完成近8年後始申請用電,A2建物應係於61年間始興建完成 。至系爭帳簿雖記載黃火炉自54年間起向劉清圳繳納租金,



其所租賃之標的應非系爭土地。縱屬為是,當時租賃目的亦 非供建築房屋使用。黃火炉嗣後興建A2建物,則因承租目的 不同,該租賃契約應重新擬定,而其時祭祀公業劉天成因管 理人劉清圳死亡、無人管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火炉有 與祭祀公業劉天成洽談變更租約或就A2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 成立基地租賃,自難認A2建物坐落範圍有基地租賃契約。另 上訴人自承A1建物係黃金坤於74年間始申請用電,應認該屋 係於74年間始興建完成,祭祀公業劉天成已無管理人,黃金 坤亦無可能就A1建物坐落土地範圍與祭祀公業劉天成成立基 地租賃契約。又依證人劉榮錫劉界州之證述,祭祀公業天成於00年間原管理人劉清圳死亡後,因未再選任新任管理 人,由劉清圳之子即劉政鎌持續以祭祀公業劉天成名義收取 租金,迄67年起劉政鎌再委由訴外人劉榮標代收租金。劉榮 標死亡後,未再收取租金,劉榮錫劉界州及訴外人江秋滿 等人依土地上建物之現況逐戶收取之費用,係用於繳納地價 稅,與系爭土地租金無關,亦難據此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基地租賃關係。上訴人不能證明黃火炉祭祀公業劉天成就 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從而,其依繼承關係及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為先備位聲明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惟按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 當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 建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又當事人約定之租金不限於金錢或 租賃物之孳息,以其他實物充為租金者,非法所不許(大法 官釋字第44號解釋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火炉自54 年間起向祭祀公業劉天成定期繳納租谷,雙方有承租關係存 在。又黃火炉自53年間起即設籍於圳尾4號房,現坐落系爭 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及無房屋稅籍之A2建物,其門牌號碼亦 編釘為相同地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祭祀公業劉天成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土地等語,似亦 為祭祀公業劉天成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72頁)。則 上訴人主張黃火炉自54年間起向祭祀公業劉天成租賃系爭土 地,是否不可採信?若雙方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再徵 諸劉竣翔訴訟代理人劉豊村於第一審及劉政鎌於前案判決審 理時分別陳述:黃火炉約於50幾年間先蓋一間,後來黃金坤黃金池於70年、71年陸續再蓋,據前人說,承租土地的人 大部分都是在所租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10頁 、原審卷一第458、459頁),黃火炉於53年間所設籍之地址 是否即為其於50幾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倘如是



,是否不能認為黃火炉係基於建築房屋之目的,向祭祀公業 劉天成租賃系爭土地?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 予細究,徒以A2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編號,顯 未辦理門牌編釘作業,圳尾4號房非為A2建物申請。且黃火 炉以租谷充為租金,顯非基地租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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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