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351號
TPSV,111,台上,135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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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 瑞 芬
訴訟代理人 尤 挹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許阿金
陳 岱 宗
陳 杰 旻
陳 隶 昇
陳 良 和
陳 秀 玉
陳 秀 美
陳 秀 桃

陳 柳 坊
(上5人為陳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 敬 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陳文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良和陳秀玉陳秀美陳秀桃、陳柳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平和、陳永豐、陳香吟陳炳憲陳炳宏陳劉滿陳金凰陳金英陳券彪陳受術陳卓偉、陳美玲、陳美瑜陳娟娟陳澤杉(下稱陳平和等15人)公同共有,係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2月22日依臺灣保安林規則第1條,告示第17號編入,原保安林號碼高27號,保安林種類水源涵養林,當時告示該土地位屬阿緱廳、嘉祥內里、牛稠埔街庄、土名大崗山,面積330.4200甲,在業主欄註記為「未查定地」,於34年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收日本政府編入保安林之財產,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納入編號2204林班地測量登錄,於97年間委託改制前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將編號2204區外保安林部分未登記土地



面積約170公頃辦理測量登記(屬編號2204林班地之一部分),上訴人即於100年12月間向路竹地政申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暫編)等174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路竹地政公告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由高雄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嗣該府於103年5月8日發函將同意接受上訴人登記申請之調處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路竹地政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即就內政部訂頒「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提出申請,經高雄市政府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祖先於清朝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於101年2月間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向路竹地政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並申請測量其主張所有土地區域,路竹地政曾依其指界測量後暫編地號為系爭土地(屬上訴人向路竹地政申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土地範圍一部分),其後路竹地政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被上訴人又於101年10月間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向路竹地政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亦遭路竹地政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以系爭土地產權歸屬,應由民事法院確定,路竹地政在此之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先行駁回申請,並無違法,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平和等1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否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所提清朝「布字3143號契尾」(下稱系爭契尾)為淡水廳所出具,屬清朝常見之官方文書,應為真正。系爭契尾乃典賣時之納稅證明,即由官方證明有買賣土地之重要產權證明文件,其上所載土地界線,與被上訴人主張對應目前行政區域位置圖相當,且系爭土地及非林地部分亦長期由被上訴人家族占有使用,並興建祖厝,確為陳宗器於清朝光緒18年間向私人買受取得。至陳血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提出「官有原野未查定地」申請文件之實測設計圖(下稱系爭實測設計圖),因該地未經日本政府實地調查與業主權查定,且其圖面樣式不符規定之樣式及欠缺相關應記載事項,難認係豫約賣渡官有林野申請文件所附林野之實測設計圖,亦不能以該圖所載原野粗略形狀及面積估算,即謂與系爭土地非同一。另日據時期所謂地租性質同賦稅,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土地自接管清丈後並無租約關係,則



證人施金枝所述陳血有繳租一節,可能係指繳納賦稅,且係針對日據時期已查定登記之系爭土地東側非林地部分土地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前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宗器購買取得,僅因年代久遠不易證明,於申請發還土地之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另以其他可能方式尋求對系爭土地既有財產權之法律上保障,乃向路竹地政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難謂前後矛盾。又陳宗器、陳達、陳斷、陳血與被上訴人為一脈相傳,陳血日據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年)4月20日死亡,其女蔡陳賜雍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並無財產繼承權,應由單傳之男嗣即被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末查系爭土地雖於明治45年2月22日經日本政府告示編入保安林,然係限制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無變更業主權之效力,且非屬日本政府財產,即無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後因接收而視為取得所有權可言。系爭土地所屬林班地於97年11月間方由內政部核定進行專案測量,在此之前無從辦理總登記,被上訴人並無逾總登記期限而未登記之情事,亦無森林登記規則、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平和等1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宗器、陳達、陳斷、陳血為一脈相傳,而伊與陳平和等15人為陳血之繼承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渠等與陳宗器之親屬關係。惟稽諸被上訴人所提神主牌照片、陳血之戶籍資料、陳宗器派下子孫系統表(見一審卷㈠73、74頁,卷㈡69頁),俱屬私文書,後者且經上訴人否認全部真正,則依上開證物,能否逕推論出陳宗器、陳達、陳斷、陳血為一脈相傳,陳宗器別無其他子孫陳血之繼承人是否僅為被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陳平和等15人是否今猶在,均未拋棄繼承?洵非無疑。乃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提出陳宗器及其後代子孫完整戶籍資料,以為調查,徒憑上開證物,遽認陳宗器之後代子孫僅有陳血一脈,陳血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與陳平和等15人,已嫌率斷。次依卷附中央研究院105年6月17日書函,針對原審函詢被上訴人所提陳血日據時期以出願人名義出具之系爭實測設計圖(見一審卷㈠45頁),其作用、目的及究係陳血私人提出或日本政府所發等項,回覆意見為:「㈠附件二實測設計圖,從圖面文字推斷係民人向豫約賣渡官有林野申請文件所附林野的實測設計圖,但該圖面的樣式並不符合規定的樣式,並非正式的政府文件,且僅該實測設計圖也不足以證明該民人豫約賣渡該處官有林野成功。本案系爭的保安林屬於特殊的林野土地,根據臺灣保安林規則施行規則……等林野管理法令,官有保安林豫約賣渡給民人時,必須在保安林地圖、保安林臺帳等就地號(地番)、地目、甲數及業主,境界與鄰接地的地目、區域內的林況等記載明



示。同時民人……豫約賣渡願(即申請書),內含詳細的原野座落、經營方法、經營成功預定時間、經營各項規劃,另外還須該處林野詳細的實測設計圖。……㈡『官有原野未查定地』確定涵義不明。但在此之前總督府責成行政官廳所進行的土地調查中,曾經確立凡未經人民證明為私有者均歸於官有這樣的原則。……由此似可推測該『官有原野未查定地』在日治初期被初步認定為官有(即清治時期的官廳所有土地),但因該地屬於原野,尚未經過日本政府土地調查局之實地調查與業主權查定。㈢根據該圖,該實測設計圖應為出願人陳血所提出,非日本政府所發。」(見原審上字卷㈠112、113頁)。則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實測設計圖所測量之土地為「官有原野未查定地」,並非私有土地,且系爭實測設計圖性質經中央研究院回函為豫約買賣,顯然被上訴人先祖「陳血」係主張林地部分非己所有,才需向日本政府申請預約購買等語,是否不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僅截取上開書函關於系爭實測設計圖之圖面樣式不符規定樣式及欠缺相關應記載事項部分之回覆意見,對該書函所推斷系爭實測設計圖乃「陳血」豫約賣渡官有林野申請文件所附林野實測設計圖,及該圖所載「官有原野未查定地」在日治初期被初步認定為官有等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回覆意見,遽予否採,自有未合。又果「陳血」確實有向日本政府申請預約購買系爭實測設計圖所載「官有原野未查定地」,且該地為系爭土地者,即與被上訴人執系爭契尾,主張其先祖「陳宗器」已於清朝光緒18年間向私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一節,顯相矛盾,「陳血」是否確實為「陳宗器」之後代子孫,亦非無疑。再查證人施金枝已明確結證:伊隔壁的陳家所使用土地,日本政府有名冊管理,每半年就要繳租一次,繳租就是「繳租金」,伊使用的土地非伊所有,有時與陳血一起去繳租等語(見一審卷㈢15、16頁),兩造對此證言均表示無意見。乃原審竟置證人之證述於不顧,遽認繳租係指繳納賦稅,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增列蔡陳賜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真意究如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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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