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3日106 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
6 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明定 。另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 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 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 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 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 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 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甲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後,已 於106 年7 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收受,有由被告本人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因被告因另案在監 執行中,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書狀,如係 向監所長官提出,即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送 達判決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起算10日。乃被告遲至106 年7 月31日,始經由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向本院提起 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到時間 戳章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第二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 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