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11年度,72號
TPSM,111,台聲,7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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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
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 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重要性」類型,則指法 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 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倘本院已 為之裁判見解,或僅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自不屬之。又本 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判決以聲請人鄧福鈞於民國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時, 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楊肇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 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訊息,而實際知悉群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聯電子公司)即將因市場上傳聞之財報不實 情事,遭檢調機關搜索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於該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接續於同日11時8分至13時27分許, 分別以其所借用賈文中及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忠孝富鼎分公司證券帳戶,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 股票共計170仟股之犯罪事實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內線交易罪刑;聲請人聲請裁 定提案刑事大法庭;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涉有下述具原則重要 性之法律爭議:㈠若行為人並未參與影響股價之特定事件,而 是屬於受領他人傳遞消息之人,則所謂對於特定事件描述之消 息,是否必須具備簡述或摘要特定事件之內涵,而讓受領者透 過所傳遞之內容能夠理解其涵意,才符合消息必須具備「具體 內容」(具體性)之要件?㈡關於消息之具體內容是否具備重 大性,判斷之「背景事實」及「判斷標準」,是否僅以對於特 定事件描述之消息本身作為基礎,然後再以是否影響一般理性 投資人之決定作為標準?抑或判斷背景事實應包含行為人自己 特殊認知之事實,然後判斷是否為重大之標準,也包含雖不影 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定,但行為人自己認為影響其投資決定



之情形?㈢關於「實際知悉」之認知程度及認知對象範圍為何 ?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惟查:
㈠內線交易之成立,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於該消息明確且未公開 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為要件。所謂重 大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所謂重大消息明確之 時點,則應從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防止內部人藉其資訊 優勢買賣股票,影響交易公平)及保護投資人之觀點為認定。 易言之,應以該消息是否達到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或股票價格 ,具有重大影響程度,為判斷標準。亦即著眼於該消息對投資 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衡量該消息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 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依個案事實為綜合判斷,屬事實認 定之範疇。此有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 223號等判決,及99年12月2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修 正理由(該辦法乃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 交易法之授權訂頒)可參。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於99年6月2日修正時,雖將原條文之「獲悉」,修正為「實際 知悉」。惟所稱「實際知悉」,就文義而言,係指買賣證券者 實際之認知。而其基準,則屬事實證明問題,就此,法院自得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加以認定。至消息受領人所接收者,倘僅係重大消息之部分內 容或摘要,而非消息之完整內容,消息受領人能否從該傳遞內 容,實際知悉傳遞人所獲悉之重大消息,同屬事實認定之範疇 ,不涉法律見解之問題。
㈡聲請意旨所指之各該法律爭議,或屬事實認定問題,或屬本院 已有裁判表示見解。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將主觀要 件之獲悉改為實際知悉,僅指以行為人實際認知為基準,並非 聲請人所指修正後之「實際知悉」等同刑法之「明知」。又消 息之具體內容,是否具有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性判斷,與消息受領人有無 透過消息傳遞者傳遞之內容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乃截然不同 之二事,聲請意旨㈡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將二者混淆。綜上,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關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 法庭提案要件不符,應認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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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