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950號
TPSM,111,台抗,95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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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廖仁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
度聲再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廖仁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判處連續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併宣告褫奪 公權及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原判決,嗣抗告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雖執 證人鄒毅強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民國94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再證1)、第一審法院100年3月31日審判 筆錄(再證2)、原審法院102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再 證3)、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再證4)、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 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再證5)、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6)、證 人謝銘炊於第一審法院101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再證10)等 為新證據,主張其所收受之金錢係案外人劉林源返還之借款 ,並非職務上之賄賂;且其對抽(複)驗貨物並無裁量權, 亦未執行到鄒毅強(綽號老莫)之業務,然抗告人前以上開 證據聲請再審,已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1 07年度聲再字第500號敘明理由後裁定駁回,此部分證據即 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另㈡其雖提出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93 年3月19日、4月1日及4月16日之工作紀錄(再證8、9)之新 證據,補強其「未執行到鄒毅強業務」之主張,惟原判決已 依據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就海關抽(複)驗進口貨 物之執行具有裁量權;鄒毅強先後3次託林正雄謝銘炊透 過王蔚華轉交共新臺幣6萬元予抗告人,其主觀上已認知該 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等情,則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 聲請傳喚劉林源並鑑定其筆跡,及調取機動隊第二分隊查緝 之工作報告(再證7之104年11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等,均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非屬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縱與原判決卷存其餘事證綜合判斷,亦無足以動搖 原判決,又㈢抗告人雖提出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 刑事判決(再證14)為新證據,然其並非該案被告,即非該 判決關注對象,其中自無關於抗告人收受賄賂之任何事證, 另鄒毅強於93年3月至5月間著手實行對於抗告人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時,因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始 增訂第11條第2項所定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不得以該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鄒 毅強有何對於抗告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鄒毅強此部分犯罪。該再證14之判決,無 從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由,乃認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而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併 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定 有明文。故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判斷「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基礎, 係以原判決有無調查審酌,如原判決已調查審酌,則認聲請 再審事、證不具「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應以再審 無理由駁回;另聲請人若前曾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經法 院認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則為「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為再審不合法之範疇。二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 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執上開再證1至6及再證10之證據聲請再審 ,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而謂該等證據即不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並為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之部分論據 (見原裁定第5頁第21至29行、第9頁第28至31行)。依上說 明,即有未合。究竟抗告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與其先前提 出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具同一原因,而 應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原裁定未根究明白,遽以再審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開啟再審程序攸關 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 之參考。而「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 再審。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 據,即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且「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亦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此觀該款之修法理由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是受判決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 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考量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立法意 旨、聲請人之權益保障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除從形式上 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 法院調查及斟酌(如判決已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有明 顯瑕疵(客觀上不可能為真),或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亳無疑義,無待 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外,原則上應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
  抗告人所提再證8、9之證據,雖經原判決敘明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而不予調查審酌,然另提再證14之原審法院另案判決, 其判決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第481頁),則係原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依卷附「刑事聲請再審 狀扼要理由狀」所載,抗告人似執上揭3項證據主張原判決 有關對價關係之事實認定有誤(同上卷第497、498頁)。倘 若無訛,從形式上觀察,該3項證據如經調查審酌,是否顯 然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已非無疑,又抗 告人有無主張該3項證據綜合與前述再證1至6及再證10之證 據,作為其聲請本件再審之事、證,亦有未明。為釐清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依照前述說明,自應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乃原裁定竟以本件聲請顯無理由,遽認無通知當事 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原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於更為裁定時



,亦應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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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