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游世一
代 理 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張婷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
再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游世一於原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為由,提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民國93年年報 、93年12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於94年 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 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期會)88年8月26日(88)台 財證(3)字第76047號函釋(下稱證期會88年8月26日函釋 )、99年12月2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99年12月22日管 理辦法)等新證據,認以上新證據單獨或與原審法院108年 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所示:台開公司93年年報節文、94年1月28日工商時報、經 濟日報、自由時報、中華信評等新聞報導、台開公司總經理 鍾智文於94年2月14日、94年5月18日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導 、94年5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東 森新聞採訪報導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 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 係綜合全卷證資料,並以:①有關台開公司委託臺灣銀行主 辦新臺幣(下同)165億元之聯合貸款案(下稱「165億元聯 合貸款案」)、為支付交割款,另與資產管理公司及金融機 構洽談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作業(下稱「不良債 權融資案」),在台開公司完成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 項及附件資料時,台開公司均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 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復經
業務部門評估認為可即時完成撥款,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 動、執行,內容均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 、臆測,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蘇德建確實於94 年7月1日在臺北市○○街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1次 三井宴)中,將其身為董事長所知悉之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 會第3次會議有關「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 案」等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經其吸收、整理後,將其要推 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 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 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 ,傳達予在場之抗告人等。②蘇德建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 ,經由證券交易所網路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7 月25日、同年8月3日及8月25日,對外公開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重大訊息,合於99年12月22日管 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公開方式,且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25乃公告台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交割款,決議通過以不 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 債權,並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相關事宜 ;編號27係公告台開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以不良債權出售及融資,交易 金額合計約20億元;編號31則公告台開公司與臺灣銀行等29 家金融機構簽訂165億元聯合貸款合約事宜,其中145億元為 原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聯合貸借款(即為甲、乙 項),新增20億元(即為丙項)則為給付讓售信託部門之部 分賠付交割款,係配合台開公司業務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銀 行,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 盛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上開公告之重大訊息,與台開公 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討論之「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 良債權融資案」相關,是台開公司依該次會議議程事項及附 件資料之具體規劃及預定進度,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 ,自屬該等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③上開「165億元聯合貸款 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 消息,縱使因故已先由他人予以公布、報導、揭露,仍應經 該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至少應由該公司以自己名義 予以公布、證實,始可認為已經公開。是以,上開消息之部 分內容,縱經新聞媒體報導,甚至公司經營階層接受專訪, 該等報導內容之完整性、可信度均尚非無疑,又難以確認, 且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公司 經營者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產生之謬誤,此觀台開公
司實際上於94年6月28日簽立委任書,授權臺灣銀行主辦「1 65億元」聯合授信案,然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媒體訪問時,仍表示「聯貸150億元 」可佐。是以,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發布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付60億元對價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 之重大訊息後,有關台開公司籌措第2期款所需資金45億元 ,計劃以不良債權融資及委由臺灣銀行主辦聯貸案,預計可 產生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節,雖不乏媒體談論報導(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8、9、11-3、13-1、16),或於台開公司93 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惟此既 未經台開公司發布於資訊公開觀測站,亦未曾由台開公司以 自己名義予以發布或證實,自不能遽認各該重大消息業已公 開。④前揭媒體報導所披露之內容,尚無從知悉「165億元聯 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復僅概略 記載「本公司目前與日盛銀進行議約與交割準備工作,預計 於94年7月底前完成信託部門讓售之交割作業,並轉型為以 土地開發市場為主之建設開發公司,以發展資產管理業務」 、「可能風險:本公司於本讓售案中應分期交付日盛銀60億 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 行庫拆、借款共約150億元,亦應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 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善安排資金流量 ,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等語,相較於蘇德 建傳遞予抗告人等之消息,乃源自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 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 良債權融資案」之具體內容,足見抗告人實際知悉之重大消 息內容,顯非上開媒體報導、年報記載內容所能比擬。⑤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台開公司每日收盤價、成交量、同期間同 類股指數、大盤指數等資料,就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股票 成交價量變化,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之公 開,致台開公司股價、成交量均因而發生重大變動,並說明 附表一編號25、37、31所公告之重大消息,乃台開公司依據 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所顯示之具體規劃 ,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性質上自屬相關連之系列消 息,是以台開公司股票之價量,已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 公開後大幅反映,因認抗告人所辯,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之 利多消息早已於94年5月間與日盛銀行簽約時即已反應云云 ,並非可採。⑥聲請意旨提出前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93年1 2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
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證期會88年8月26日函釋、99年12 月22日管理辦法等證據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94年1月2 8日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中華信評等新聞報導 、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於94年2月14日、94年5月18日接受 工商時報採訪報導、94年5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蘇德建於9 4年7月4日接受東森新聞採訪報導等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業據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供承在 卷。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 、辯論,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復行爭執,而經最高法院 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等情, 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至於代理人主張前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 等資料,原確定判決僅審酌一部而未全部審酌等語,然細繹 原確定判決有關「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 案」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已否公開等認定意 旨,已就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16所示媒體訪問、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發布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付60億元對價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 銀行之重大訊息後,有關台開公司籌措第2期款所需資金45 億元,計畫以不良債權融資及委由臺灣銀行主辦聯貸案,預 計可產生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節,雖不乏媒體談論報導(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9、11-3、13-1、16),或於台開公 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說明「聲請人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內容,顯非上開媒體報 導、年報記載所能比擬」、「未經台開公司發布於資訊公開 觀測站,亦未曾由台開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發布或證實,自 不能遽認各該重大消息因此公開」等節,並說明有關證人證 詞取捨之憑據。換言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全辯論意旨 ,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在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縱或有未詳予敘明之情事,亦係 捨棄而不採。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割裂適用證人陳述意 旨、未審酌前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等資料所呈現內容,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未符,而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 之再審主張,為無理由。㈡抗告人主張99年12月22日管理辦 法係於95年5月30日發布施行,而抗告人係於94年7月14日獲 悉蘇德建所傳達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前開管理辦法 自無適用餘地等節。此部分除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且前揭管理辦 法所定之重大消息範圍,乃將實務上關於認定重大消息見解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予以明文 化,並進一步引用判決先例及外國法制,作為認定「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的判斷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 屬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問題,為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主張,難認為適法。因 認本件再審聲請,分別係不合法及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 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固非無見。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其 立法理由已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 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 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 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足見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就證據本身之形 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故證據究竟是否確實 ,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其實 質的證據力如何,是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 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 題。又裁判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 。本件原裁定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並未經宣示或公告, 而係於111年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而生其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1頁)。惟抗告人除於聲請再審 時提出上揭新證據外,復於原裁定尚未送達而發生效力前之 110年12月30日(即裁定日),向原審補提刑事再審聲請暨 停止執行補充理由狀㈢,再提出:94年5月26日台開公司總經 理鍾智文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導(聲證10)、94年6月20日台 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聲證11)、94 年7月2日工商時報報導(聲證12)、94年7月2日中國時報報 導(聲證13)、94年5月31日經濟日報報導(聲證14)、94年6
月1日經濟日報報導(聲證15)、94年6月2日經濟日報報導( 聲證16)、94年6月13日工商時報報導(聲證17)等新證據, 並主張(聲證10)已揭露蘇德建於第1次三井宴向抗告人傳達 「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 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 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內容、(聲證11)已揭露蘇德建於 第1次三井宴向抗告人傳達「其將推動聯貸案,…主辦之臺灣 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台開公司…股價上揚可期」等內 容、(聲證12)已揭露蘇德建於第1次三井宴向抗告人傳達「 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台開公司…股價上 揚可期」等內容、(聲證13)已揭露蘇德建於第1次三井宴向 抗告人傳達「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信託 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股價上揚可期」等內容。則抗告人嗣後 於原審補提之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倘單獨或與卷內 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似非無研 求之餘地。乃原審對抗告人補提之前揭新證據,未為相當之 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意旨,尚嫌 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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