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551號
TPSM,111,台抗,1551,2022112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抗 告 人 周金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
聲字第79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
執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金瑞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4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5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可稽,因認 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6月。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51條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原則,並非 累加方式,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故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 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 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本件抗告人所犯編號1、4、5均為毒品 案件,其中編號1之施用毒品,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 他人權益沒有直接影響,編號4係單純持有大麻,是吸食所剩 ,編號5則因己念未將毒品流入市面,未造成社會實質侵害, 而編號2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編號3經警查獲後,除自白犯行 ,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枝,另編號3至5之犯罪時間相同、互 有關聯,原裁定定應執行9年6月,顯未考量上情,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影響抗告人權益,請給予 抗告人合乎公平正義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5年,與編號5部分,合計為11年;原裁定於編號1至5所示5罪 各刑中之最長期(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10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9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