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529號
TPSM,111,台抗,152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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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29號
抗 告 人 羅弘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0
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弘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判處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之確定判 決欄之案號,應更正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檢察官 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 ,為整體評價,復考量抗告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經核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 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稱:抗告人之母親生病,希望能早日執行完畢 出監照顧母親,請求從輕另行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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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