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
抗 告 人 陳彥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8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陳彥學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 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2」、「4 至6」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5年10月)加 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未酌定較輕之應 執行刑,過於苛重,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 法,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 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刑罰公平,亦非有據。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