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
再 抗告 人 康祐泓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8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康祐泓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再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5月;再抗告人雖以其所犯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第一審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提起抗告。惟查附表編號1至3雖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 間復集中,然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予相當幅度之刑期減讓 ,況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情節截然有別,侵害法益亦迥不相同。而經審酌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 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第一審所為之量刑,與法律之外部 及內部界限無悖,且稱妥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編號4所 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又以前定之執 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再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 (2年11月),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 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 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 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云云,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