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林一宏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
度聲再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林一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抗告人聲請意旨雖指其有供出本案槍枝係向劉灌鋐購得,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此綜合卷證詳予審酌後,說明 如何認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聲請意旨置 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辯,徒憑己意指為違 法,自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㈢聲請意旨另以王銘緯在協助劉灌鋐搬家時,曾見到本案槍枝, 經王銘緯詢問,劉灌鋐明確表示本案槍枝係伊所有並售予抗告 人,王銘緯可證明抗告人確有供出本案槍枝來源,而可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原確定 判決已詳予敘明抗告人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況 此僅屬刑之減輕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㈣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改稱:本案是栽贓案,王銘緯向抗 告人承認本案槍枝是劉灌鋐指示他放在抗告人竹南家,王銘緯 是謀殺抗告人之殺手,既已坦承謀殺及栽槍,所以證詞可信, 請求傳喚王銘緯到庭作證等語;然此與抗告人曾自白本案槍枝 係其在劉灌鋐住處向劉灌鋐購得,或具狀稱蔡展誠曾在抗告人 住處親見劉灌鋐以釣魚袋包裹本案槍枝交付抗告人等情不符。 況依聲請意旨所指,王銘緯並未親自見聞劉灌鋐與抗告人間買 賣及交付槍枝情形,尚難證明本案槍枝係劉灌鋐故意事先放置 並栽贓予抗告人。又抗告人聲請傳喚王銘緯部分,實屬調查證 據之請求,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
㈤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 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指稱:因本案槍枝係在抗告人住處查 獲,抗告人才自白是向劉灌鋐購得,嗣於劉灌鋐殺害抗告人未 遂之案件開庭時,經王銘緯告知,抗告人始知係劉灌鋐前委請 王銘緯搬家時,將本案槍枝放置在抗告人住處,於殺害抗告人 未遂後,欲以本案槍枝栽贓抗告人,可見抗告人並無持有本案 槍枝之故意,應受無罪判決,自有傳喚證人王銘緯之必要,而 有再審之實益等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