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487號
TPSM,111,台抗,1487,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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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
再 抗告 人 林紫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
字第7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再抗告人林紫瑄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18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11、編號12至17所示各 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2年6月, 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於審酌再抗告人先前具狀表示對定 執行刑無意見之情,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 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1月、2年6月)加計編號18(有期徒刑1年2月)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9月),復就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加重詐欺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 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重大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 108年5月至同年9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 綜合酌斟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 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 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 比例,作為酌定基準。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抗告,已敘明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其密集時間內所犯數罪應可視為 同一種連續行為,但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先後審判,對其權 益不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及其父親之身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等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有據。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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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