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
抗 告 人 曹展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4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曹展華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2 7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提出鍾春財、黃立安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之證詞 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並主張鍾春財、黃立安於第一審均證稱 ,其等向抗告人叫車時,並非為載運本案肖楠木,亦未告知 抗告人停車等待之原因是在等待買家,可證抗告人確實不知 所載運的是何物。抗告人以開白牌車為業,當時接獲電話要 從桃園市○○區到臺北,因此找吳漢龍一起跑車。到現場,鍾 春財、黃立安才說要上臺北,並搬了幾袋黑色布袋東西上車 ,抗告人未幫忙搬運,且對木頭不了解,鍾春財只說是木頭 藝品,後來要求抗告人與吳漢龍載他們去汽車旅館,又因鍾 春財、黃立安是客人,才會幫忙他們將一、二個木頭藝品搬 下車,且從桃園市○○區開車到新北市板橋、樹林之車資為新 臺幣(下同)2,500元,無違常情。另抗告人無任何違反森
林法之前案,缺乏木頭方面之知識,一般林務機關人員憑氣 味辨識木頭,尚需經過專業訓練,抗告人如何能從氣味知悉 所載之木頭為肖楠。何況木頭來源多種,縱知悉所載運的是 木頭,但當時係載送客人,焉會知悉客人帶上車之物品為贓 物。本件被查獲之木頭價值為67萬4,000元,若抗告人與鍾 春財、黃立安係共犯,焉會先行離開,不等待出售獲利,再 行分贓,且查獲時,抗告人早已離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 人為共犯,自有違誤等語。惟:⑴抗告人主張鍾春財、黃立 安於第一審均證稱,渠等向抗告人叫車時,並未告知是為了 載運肖楠木;本案肖楠木均由鍾春財、黃立安搬運上、下車 ,亦未告知抗告人停車等待之原因係在等待買家等節,業據 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認鍾春財、黃立安之前開證詞,與 其等先前在偵訊、另案審理所述不符,亦與一般常理相違, 應係避重就輕、迴護抗告人之詞,並非可採。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而另 持相異評價。⑵抗告人主張鍾春財、黃立安僅說要上臺北, 搬到車上之物品為木頭藝品,抗告人未幫忙搬運上車,又對 木頭不熟,車資亦無異常,自非共犯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 審酌在案,並以黃立安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抗告人及吳 漢龍在山上時,均有將木頭搬上車,且有聽到鍾春財告知抗 告人說要等木頭買家,鍾春財也有要我去找抗告人載木頭; 鍾春財於第一審證稱:我去找抗告人載木頭,有告知抗告人 ,若有賣出去會再給額外金錢;何況抗告人於偵訊及第一審 均自承有與吳漢龍幫鍾春財載木頭去汽車旅館,且有聞到木 頭味道,且有問鍾春財,他說是木頭,木頭是擺在我車子後 座等語,且查獲臺灣肖楠木共12塊,總計337公斤,每塊重 量約12至71公斤不等,具有特別香氣,抗告人辯稱不知載運 何物,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另持不同評價。⑶抗告人主 張其無任何森林法前案,缺乏木頭之知識,無從自氣味知悉 車上木頭為肖楠,況木頭來源多端,縱令知悉所載運的是木 頭,亦無從知悉車上木頭即為贓物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審 酌在案,並說明證人呂志雄於第一審證稱:臺灣肖楠木具有 濃烈且特殊香氣等語,且自民國78年後已全面禁伐,如無合 法證明,當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本案查獲之肖楠木 12塊仍帶有鏈鋸切痕,顯為盜伐竊取之贓物,山上林木如無 合法來源證明,甚有可能為盜伐竊取之國有貴重林木,為眾 所皆知之事,抗告人在未有任何查證下,於夜間上山載運具 有氣味之大量木塊,抗告人亦自承有聞到香味,縱無從辨識 確切樹種,仍可知悉為貴重林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係
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⑷抗告人主張 查獲木頭價值高達67萬4,000元,如係共犯,理應一同等待 買家前來完成交易,再進行分贓等節,查黃立安於偵訊時既 證稱:到達板橋停車場,有聽到鍾春財告知抗告人,要等木 頭買家;鍾春財於第一審亦證稱,我有告知抗告人,若有賣 出去會再給額外金錢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共 犯,自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認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抗告 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既為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取捨之證據, 並不具新穎性,原裁定審酌上開鍾春財及黃立安於原確定判 決案件第一審之證詞,經綜合判斷,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結論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