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黃萬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9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
度侵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 第1項、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黃萬順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㈠至㈧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主張本案僅B2(與下 載之陳○娥、黃○福、黃○成,真實姓名均詳卷)之單一指訴 ,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 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 本案所指對被害人B2犯強制性交各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 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 、抗告人前多次執B2簽署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 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跨國仲介辦理契約)、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民國97年4月11日函文(下稱勞委會函文)、B2於第一 審審理自承第二次來臺後因未獲抗告人協助更換新雇主而生 氣難過,故供出本案之證詞,證人陳○娥偵審中證述B2陳述 遭性侵害之相關證言,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暨依憑上載跨國 仲介辦理契約、勞委會函文及相關法規主張未審酌仲介機構 得收取服務費總額之上限,B2可自行更換仲介無受有不利益 等旨,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 由或不合法(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以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所示本院各裁定駁回其 抗告(其中編號2本院駁回抗告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1月20日 )確定在案,抗告人又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 ,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 駁回。至於㈡、抗告人所提另案鑑定證人陳醫師及謝醫師於 另案第一審所為B2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原因等證言固具 新規性,然此僅止於證明B2案發後之創傷後壓力症係遭人強 制性交所致,尚無從排除該症狀係導因於遭同一人或數人、 一次或多次性侵害之事實,是以自無從據此推論對B2強制性 交之人僅為該另案被告黃○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1人,抗 告人無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結論,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 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自不具新證據要件。㈢、所主 張B2於同次警詢筆錄另指證他案被告黃○成對其強制性交部 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B2第一次離臺前告知抗告人 儘快協助安排再次來臺工作,要與常情不合,均足認B2所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不實,又證人黃慧純之證言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關,非得認屬B2指訴適格之補強證據等各情,於原判 決確定前均已存於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論駁明白,並 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前已存在 且經調查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 行使,持相異評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 要件不合,同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 之同一原因及事證,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珈 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