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431號
TPSM,111,台抗,143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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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
抗 告 人 張華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書狀 資料,重覆主張,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無遽行開啟再審之 適法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張華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抗告人上訴三審,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 以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 提出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提呈之刑事準備狀、刑事辯護意旨暨 調查證據狀為新證據。
三、原裁定略以:
(一)原判決係綜合抗告人自承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至道具手槍 之部分供述;證人李正雄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改造手槍殺傷力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為 論述,並說明李正雄於審理中翻異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至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核係卷 內之聲請書狀,且其內容或重申無製造犯行,或援引證人李 正雄審理中之證詞為己辯護,或聲請調查證據,均係對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與再審要件之「新規性」 不符,且縱經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李正雄林奇賢、世新玩具行老闆到 庭作證。然證人李正雄有利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 判決說明綦詳;林奇賢、世新玩具行老闆並未參與(本院按 應係見聞)抗告人換裝槍管部分,抗告人之請求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審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聲 請再審既顯無理由,亦無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其等 意見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仍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 定,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係就原裁 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 ,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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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