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巫佳螢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巫佳螢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下稱本案)判決(下 稱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程序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 以發現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一)至(四)所載敘之新事證, 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向原審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以:
(一)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縱使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6日,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存摺封面照片)以 LINE傳送予「張雅婷」,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轉帳、提 款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沈王依嫻 、曾翊芳、歐秋真、邢余玉女、卓錦泰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匯)入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張智傑」以LINE指示抗告人於該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張智傑」指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抗告人犯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5罪刑,已於理由中敘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復就抗 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均有所本,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列其與「張雅婷」、「張智傑」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新證據(原裁定理由一、(一)至(三)部分 )。惟該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就抗 告人為辯解依據之該等LINE對話截圖,說明如何不能否定抗 告人主觀上對其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其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甚 詳。上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價值,自已經原判決評 價、判斷,即非未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三)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列其與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聲請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 )調取109年12月11日、12日值班警員之工作紀錄簿為新證 據(原裁定理由一、(四))。惟抗告人縱曾因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帳戶遭警示,而於上開日期前往水碓派出所報案 ,然本案告訴人係於「109年12月9日」遭詐騙匯款,抗告人 既係經由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警示,顯然抗告人係在告訴 人已受騙、款項經聲請人提領後,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時抗 告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既已遂行詐欺等犯行,縱抗告人事後 報警,亦難認其係因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或對於其所為係 參與詐欺等犯罪毫無預見可能性,此由其與配偶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其報案之目的係為「自保」即明,縱審酌抗告 人事後前往警局報案之證據,並不足以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自無依 抗告人請求調閱水碓派出所值班警員之工作紀錄簿之必要。(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係執卷存事證對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與其於事實審法 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經濟及婚姻狀況不佳,為謀求 生計而不慎誤觸法網,其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免洗工具人 ,就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等行為,並不具有主觀上之犯 意。原裁定就其聲請調查水碓派出所於109年12月11、12日 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證據,並未予以調查,即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且未予其及代理人陳述意見機會,顯有違誤等語。四、惟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詳就原判決調查之 結果並依卷內資料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及 其原審代理人王得州律師於原審均已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未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陳
述意見機會一情,顯非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 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