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365號
TPSM,111,台抗,136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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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
抗 告 人 黃水吉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原聲再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水吉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 證據,欲證明證人鍾英男就有無代證人盧文發轉交賄賂新臺 幣30萬元予抗告人,於偵審中證詞顯然不同,於再審程序同 證稱未有代盧文發轉交前揭賄賂款項,及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本案所指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否認犯罪 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



所陳再審意旨,並逐一載明:㈠所執鍾英男於第一審準備程 序及刑事準備狀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證詞,固未經原判 決說明取捨判斷理由,然以原判決係綜合證人盧文發劉天 興、鍾英男相關不利之指證,參酌鍾英男偵訊時為該證言時 ,已選任辯護人在場實質為專業協助,說明採信鍾英男偵查 中指證確有交付賄款予抗告人之證言非虛,以事證明確,縱 再加以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 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新證據之 要件;㈡鍾英男於再審程序所稱偵查中因其身體狀況不佳, 為停止羈押接受治療,故為不實證言等旨,固據「新規性」 ,然稽之卷附相關筆錄記載,以鍾英男係與其辯護人討論後 始為上開證詞,非檢察官以認罪可獲交保誘使鍾英男為不利 指證,鍾英男、其辯護人就何以坦認交付賄款予抗告人,已 陳述明確,辯護人並稱鍾英男所陳非胡亂講等各情,仍無從 據以證明鍾英男偵查中證言為虛偽,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 合評價,未達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 據「確實性」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不論單獨評 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 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 ,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及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珈 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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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