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何高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
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何高振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1141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638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至四所載。原裁定針對 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事證,已說明何以違背同法第434條第3 項之程序規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泛言依李文山、楊豐志之部分證述,李文山於 民國95年3月20日調至第三分隊即擔任總務,自行向報關業 者收取磅品賄款,分配予同日調至第三分隊之楊豐志,抗告 人並未收受磅品賄款或分配賄款予李文山、楊豐志,且無從 指示李文山收取磅品賄款或交付賄款予楊豐志,李文山所為 不利抗告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證人胡尚甯個人說詞,復缺 乏具體證據為佐,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各情,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以該部分聲請無理 由駁回(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裁定對於本件再審聲請如何係執同一原因或事證重行 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已論述其據。雖相關論述 之行文或結構並非至當,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原裁定既以本 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聲請意旨 所陳實體主張再予審酌,乃屬當然。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所提事證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及 原裁定之事實認定錯誤,且李文山相關證述是先前未提出之 新證據,其不利抗告人之證述內容不實,不得做為胡尚甯證
詞之補強證據,而楊豐志之有利說詞,未據原確定判決審認 判斷何以為無可採,均具新規性,本件再審聲請依法有據, 指摘原裁定未詳加審酌或說明,即予駁回,為違背法令,可 以提起非常上訴云云,難認有據。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持不同意見 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