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315號
TPSM,111,台抗,131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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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邱憲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1年度侵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⑴、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
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⑵、對於證
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⑶、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
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⑷、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所稱之準抗告),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同有明文規
定。換言之,聲明異議或準抗告之客體(即對象),係以前
述3種情形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
或抗告程序救濟;若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否則即非適法。
二、抗告人邱憲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療字
第1 號裁定(下稱強制治療裁定),依評估小組決議認定其
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裁定抗告人應受強制治療,其認定
有誤,因不服而提出異議等語。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對象為「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
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然該裁定內容並
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為關於強制處分、罰鍰、限制接見、通
信等處分,更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自非可得聲明異
議救濟之對象,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前揭
強制治療裁定經原審於民國於110年4月22日裁定後,未經當
事人提出抗告,而於同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抗告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
抗告人本件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異議
函」內容,僅單純聲明不服強制治療裁定,核其意旨亦非主
張強制治療裁定有何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原審法院
經由訊問程序確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真意後,認本件與得聲
明異議或準抗告之要件不合,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審強制治療裁定,徒憑己意,再事
爭執,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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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