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099號
TPSM,111,台上,509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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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
上 訴 人 張尊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張尊道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縱使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但依其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 ,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 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量刑時,雖說明第一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量刑亦稱允洽」,但沒有審酌上訴人在原審業已坦承犯行 ,並詳細說明事實之經過,而仍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 ,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 4、5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 疇,並無不合。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 法。上訴意旨㈠㈡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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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