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
上 訴 人 邱麟富
徐吉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
字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
01、34774、3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邱麟富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 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上訴人徐吉毘有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載販賣海洛因合計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邱麟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徐吉毘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 2罪刑(均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暨就徐吉毘 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邱麟富、徐吉毘在 第二審的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麟富部分:
邱麟富僅販賣海洛因1次,已深感悔悟,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㈡徐吉毘部分:
徐吉毘對於販賣海洛因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且在警方查獲 邱麟富前,已指證其海洛因來源為邱麟富。原判決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適用法則
顯有違誤;又徐吉毘販賣海洛因數量甚微,僅為獲取海洛因 解癮而未牟取暴利,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原判決既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仍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而係與「 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且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 來源者,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 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 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 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已敘明:徐吉毘雖於接受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 海洛因來源係邱麟富,惟徐吉毘於經警拘提到案前,警方已 於蒐證過程中,目擊事實欄一、㈠所載交易海洛因之過程, 因而知悉邱麟富為徐吉毘之上游,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是警 方未因徐吉毘之供述而查獲其海洛因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徐吉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徐吉毘販賣海洛因2次犯行之金額、 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旨, 因而予以維持。已說明其所憑依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違誤。徐吉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邱麟富上訴意旨僅泛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未依據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