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055號
TPSM,111,台上,505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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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駱簡野



原審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63、28062
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駱簡野之原審辯護人陳唯宗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上 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所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無違法或不當,而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之 數量在0.3至3公克之間,價格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5000元,買方則均為上訴人之友人,足見上訴人所涉無非係 同儕間賺取小利之有償提供行為,犯罪情節與中、大盤毒梟 不能等同併論等情,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前述毒 品條例之規定係立法政策之特別考量,與刑法第59條不同, 有無毒品條例規定之適用,更非適用刑法第59條所應考量之 情狀之一。原判決以本案已適用前述毒品條例減刑規定即無



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原審 就上訴人之前述主張未審酌或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亦屬判 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關於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請求,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罪,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上訴人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 ,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復考量上訴人正 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 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 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並非僅以本案已經適 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考量事由。且上訴人縱以朋友為販賣對象,然對象有3 人,販賣之金額有達5000元者,販賣時間自民國110年1月下 旬至同年5月上旬,亦不可謂短。原判決經綜合上情後,認 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 狀。核其論斷、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依憑己意,重為 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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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