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王子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110年度偵字第42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子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針對事實欄 三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維持第 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侯龍全、李勇駿、少年楊○○(以上3 人為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正犯。侯龍全另為事實欄二之共同 正犯。楊○○為事實欄二之被害人)、羅子翰、張詠謙(以上2 人為事實欄二部分之共同正犯。與侯龍全另案經原審判處共 同正犯罪刑)、張温双英(事實欄一部分之被害人)等人之 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與侯龍 全、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實行 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如何與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至使 不能抗拒而強盜楊○○持有之現款得手,隨即同往指定處所與 上訴人朋分該強盜所得款項等論據。針對事實欄一、二所示 被害人與共同正犯證述各情,如何與其他卷證資料互核相符 ,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並非虛構,堪信屬實,詳予論述 。另就上訴人如何聯繫張詠謙、羅子翰到場與侯龍全共同實 行前述加重強盜犯行及張詠謙即時回報犯罪進度之歷程,暨 上訴人供承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共同實行事實欄二所示 加重強盜犯行得手後,如何同往指定地點與上訴人共同朋分 該強盜所得款項各情,何以足認上訴人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 強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並與行為結果具支配關 係,應負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記明理由及所憑 。且說明上訴人謀劃強盜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事證 既明,又於商請侯龍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實行事實欄一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以侯龍全之電話號碼申請通訊軟 體Telegram帳號資料,綁定侯龍全為上述Telegram帳號資料 之使用人,以此帳號資料登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 ,何以可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群組通訊內容讀取楊○○上傳 之個人資料,知悉楊○○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透過侯龍全參 與事實欄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何以 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 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侯龍全之 證述,或單憑張詠謙聽聞侯龍全轉述內容為唯一證據,自無 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指。況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 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及 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或從中擷取部分事 證之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依侯龍全、羅子翰、張詠謙 之說詞,侯龍全不知上訴人有否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且侯龍 全並非聽從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向張温双英收取詐欺所得,案 內事證尚無足證明上訴人曾指示或參與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僅憑侯龍全之指證,認定上訴人透 過讀取前述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通訊內容參與犯罪,且
知悉楊○○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單以張詠謙聽聞侯龍全轉述 之累積性證據,認定上訴人謀劃黑吃黑而強盜前述加重詐欺 所得款項,有理由欠備、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詞,核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針對事實欄三部分量處之刑,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 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縱未說明其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指摘原判決未 依前述規定從輕量刑並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