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714號
KSHM,94,上易,714,200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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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
6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2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4
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及未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 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於84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宣告緩刑部分因而遭撤銷 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傷害案件嗣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自86年4 月18日起入監服刑,迄88年12月3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 4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丙○○於94年2 月1 日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至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98號前,見丁○○所使用之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該 車原車牌號碼為WB-8642 號,係林明華以林明榮之名義購買 ,林明華再借予丁○○使用)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 上開T 型板手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 己使用。
丙○○於94年2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 車載運其於94年農曆年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仔」之人 所購得之贓物乙炔1 組,至甲○○所興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323 號旁(即內埔鄉○○段554 地號土地), 尚在興建中之房屋工地(非屬住宅),見該處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遂徒手解開纏繞在該處鐵絲網圍籬大門之鐵絲後



進入該工地,並自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上未裝設冷氣機之冷 氣孔(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攀爬進入該處之房屋內,於 翻倒屋內物品並手持其所有之手電筒搜尋財物之際,即為甲 ○○及其妻戊○○發覺,甲○○並要求鄰人孫登才報警,丙 ○○乃離開該房屋而竊盜未遂,經警據報在該工地當場查獲 丙○○,並扣得丙○○所有之手電筒1 支,復循線查獲丙○ ○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而扣得其所有之T 型板手1 支。 ㈢丙○○於94年4 月30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 1 支(未扣案),至乙○○所有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 ○街之水稻養苗場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E8-2330 號自 小貨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上開T 型板手開啟電門 ,發動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4年5 月 6 日6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71巷內之土地公廟前查獲,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林明華、孫登才劉應義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 告亦未曾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 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甲○○、戊○○、林明華、孫登才、丁○○、乙○○ 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 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被告並沒有犯罪,被害人丁○○的車子是被告向別人買的, 被告並未當場被查獲,沒有人證明被告竊盜云云。二、然查上揭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時;證 人林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T 型板手1 支扣案可稽,復有車籍資料詳細畫面表、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高雄縣 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及照片6 幀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前開2 部車子是向別 人買的,但又未能舉出該他人之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查證 ,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再查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雖否認犯罪,但: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2 月8 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新建工地,因為發現狗在叫,就和伊太太 開車過去看,到現場發現有1 台貨車上面載著乙炔切割器, 渠等到場時只看到車沒有看到人,就大喊抓賊,之後就看到 有1 個人從房子冷氣孔出來,伊沒看到他如何出來,但是渠 等發現該人有進去過那棟屋子,而且那棟屋子的鐵捲門是關 著的,所以只有那個冷氣孔可以進出房子,伊看到該人就問



他做什麼,該人說要去上廁所,警察馬上就趕到叫他不要動 ,警察到後請伊打開房子的鐵捲門,清點物品及照相,伊有 發現冷氣孔有痕跡,伊有看到冷氣孔上緣紅紅的,伊的東西 有被翻動,該人出來時手上沒有帶東西,伊不敢確定看到的 竊嫌是否在場被告,警察來後就把該人帶走了,現場有用鐵 絲網圍起來,工地現場大門是用鐵絲綁起來,去的時候鐵絲 就被解開,門就被打開,車子停在門裡面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警詢時證稱:94年2 月8 日2 時許 ,伊承包建築房屋的工地發現東西遭人行竊,伊於上述時間 駕車載伊太太戊○○到該工地巡視,發現工地鐵門被打開, 工地空地上停放了1 輛無號牌藍色自小貨車,伊即下車查看 ,伊即喊有小偷,同時走到興建中房子的大門往內看,結果 看見1 男子就走出門外,之後警察就到了,該屋內伊施工用 的工具、電動水泥攪拌器、板手、破碎工具置放在1 紙箱內 ,當時發現上述東西已被整個翻動,散落在地上,工地現場 設有鐵門,當時有關上但未上鎖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2 月8 日 工地有竊盜案,當天是快過年時,伊先生有聽到狗叫聲,就 要伊開車載他到現場看,到場時發現現場大門沒有關,該大 門平常會以鐵絲綁起來,進去該大門後,就看到有1 台小貨 車,上面載有乙炔,渠等就趕快喊抓賊,之後伊聽到屋子裡 面有聲音,叫伊先生過來,他就去巡屋子,伊都站在車子附 近沒靠近屋子,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有問一些話,並叫 渠等打開屋子讓他們進去,工地房屋內都有放東西,鐵捲門 當時沒有打開,伊只知道工地的大門被打開,伊沒有進屋內 查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6頁、第47頁);於警詢時證稱 :於94年2 月8 日凌晨2 時許,伊與伊丈夫甲○○在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323 號旁工地(圳頭段554 地號土地) 巡視時發現有1 台貨車停放在工地,才發現有人正在竊取財 物,渠等發現時,伊先生即大喊有賊,住工地隔壁之孫登才 幫忙報警,然後會同警方將正在工地的竊賊逮捕等語(見警 卷第14頁)。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盛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稱:94年2 月份過年前幾天有在內埔工地查獲失竊案, 是伊和劉應義去的,當天本來渠等在巡邏,接到派出所通報 內埔某工地有竊案,現場是興建中工地,有圍籬圍起來,大 門是打開的,渠等到現場後門是開著,看到空地上有1 台小 貨車車頭朝外,之後被告就從興建中房屋的方向走出來,伊 就在現場看守被告,劉應義進去勘查現場等語(見原審法院 卷第48頁)。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劉應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稱:94年2 月過年前有在內埔查獲竊案,伊和陳盛富



邏時派出所有通報,渠等到工地後,發現被告走出來頭上有 受傷,就到小貨車駕駛座那裡拿1 件紅色衣服摀住頭部,被 害人夫妻跟著被告走出來,小貨車停放在空地那邊車頭朝外 ,有1 台綠色轎車停在小貨車旁邊車頭朝內,該工地用鐵絲 網圍住,有大門,渠等到時已經被打開,之後伊跟甲○○進 入屋內勘查現場,伊看到冷氣通風口上面有血跡,屋內東西 有被翻動,且現場有遺留1 支手電筒,伊不記得該手電筒有 無亮,屋內當時沒有燈光,渠等是帶手電筒進去的,陳盛富 在外面戒護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0頁)。證人孫登才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2 月8 日2 時許,在伊現住地旁內 埔鄉○○段554 地號土地協助甲○○抓賊,當時伊正在睡覺 ,聽到有人喊抓賊,甲○○叫我打電話報警說他們工地有賊 在裡面,現場有1 輛無牌自小貨車,工地有圍牆,大門有用 鐵絲綁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6頁)。
㈡證人甲○○、戊○○、陳盛富劉應義孫登才等人之上開 證詞經核互相符合,並有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 支扣案可稽, 再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頁),證人甲○○所有置於屋 內之物品確曾遭人翻動,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 有從冷氣孔進入屋內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6頁),足認被 告確曾進入上開房屋內,且著手翻倒屋內物品並手持其所有 之手電筒搜尋財物,惟為甲○○及其妻戊○○發覺而竊盜未 遂。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是從內埔豐田走道路欲到黎明村 看伊老婆有無回來,因那裡有兩條路伊走錯路才會去上開工 地云云(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辯稱當天伊 是要去找林清輝,那邊有很多路,伊走錯路才會到上開工地 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96頁),其前後所辯已見矛盾,且其 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去找林清輝很多次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林清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 之情相符,則被告無論係欲找老婆或欲找林清輝,渠等均係 與被告時常往來之人,被告自無走錯路之理,再深夜至新建 房屋工地內上廁所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94年2 月8 日2 時許在上開工地 竊取甲○○所有之乙炔1 組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竊取乙炔1 組,並辯稱該組乙炔係伊之前就有了



,當天是以自小貨車載運至現場,核與證人林清輝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結證稱之情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92頁),而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駕之上開自小貨車車 斗放著伊所有之乙炔1 組,乙炔本來放在工地空地上的等語 (見警卷第4 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該小貨 車上的乙炔切割器是1 個禮拜前在同一地點的庭院內失竊的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5頁);其於被訴傷害案件時又供稱 乙炔切割器在被告車上,那是伊3 、4 天前在工地丟的等語 (見94年度交查字第208 號卷第6 頁),另證人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2 月8 日前幾天伊先生有說乙炔 被偷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7頁);證人陳盛富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甲○○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甲○○沒 有說過乙炔是一週前失竊,警詢筆錄有照實記載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第49頁)。是證人即被害人甲○○此部分之陳述已 見矛盾,且與被告及證人戊○○、陳盛富、林清輝所述均不 相符,自難採信,則被告辯稱該乙炔係其以上開自小貨車載 運至上開工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 2 月8 日2 時許在上開工地竊取甲○○所有之乙炔1 組云云 ,容有誤會,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自承上開乙炔是伊 所買的贓物,伊係於94年農曆過年前在萬丹街上以1,500 元 的代價向綽號「中仔」買的,價錢很便宜,伊想應該是贓物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5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另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併此敘明。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本件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T 型板手,均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威脅,均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被告係自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上未裝設冷氣機之冷氣孔攀爬 進入該處之房屋內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該冷氣孔係為裝冷 氣而為,本有防止竊盜作用;另被告既已進入上開房屋,且 著手翻倒屋內物品並手持其所有之手電筒搜尋財物,顯已達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階段,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 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所為上開攜 帶兇器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被告曾



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宣告緩刑部分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上開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及傷害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自86年4 月18日起入監服 刑,迄88年1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3 月1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一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 犯行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併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原判決誤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且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亟待 矯治,犯罪後復不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手電筒1 支,以及被告為事 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T 型板手1 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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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