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李程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李程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見告訴人吳品紘下車即駕 車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但上訴人一再強調非蓄意 而為過失行為,原判決並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責,實難信 服。
㈡上訴人當時係因遭告訴人之兄砍傷流血致意識模糊,車子衝 撞也是始料未及,之所以跟隨在告訴人車輛之後也是希望理 清雙方歧見,並無傷害之心。
㈢上訴人在知道撞傷人後也即時下車關心傷勢,並要求證人蔡 文傑協助報警,倘若上訴人有傷害之意,在撞到後應即離去 現場,豈會下車關心並要求報警。
㈣上訴人提起上訴實意請求原審量刑從輕,並無牴觸法官之量 刑權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 午7時45分許,在彰化縣○○○○○工地,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品紘 及○○吳國章發生口角、打架情事,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嗣 告訴人駕車搭載蔡文傑等人返回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O段OO號之停車場,上訴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尾隨在後,同日上午8時39分許告訴人將車輛停妥, 甫打開車門走出車外時,上訴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衝入停車場撞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上背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 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犯行,已說明係依憑告訴人及 蔡文傑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合論斷,另依據蔡文傑之證詞,說明不採上訴人辯稱其有 請蔡文傑協助報警之辯解,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㈢係對原判決已依證據法則認定 之事實,及在原審已提出之辯解,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再 提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㈣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