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985號
TPSM,111,台上,4985,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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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鄭世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39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4、
627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世興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16罪)。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1刑之部分,改判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6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稱:原審民國111年7月14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 請上訴人再次確認除了藍聖淇以外,其他藥腳是否已無跟林 東輝買的?上訴人回答:「我有點忘記了」,可見上訴人先 前所為之陳述(即除了藍聖淇以外,其餘藥腳的毒品來源都 不是跟林東輝買的),並非真實。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向 林東輝購入毒品,至同年10月間及其後販賣毒品與他人,難 謂已經過許久,且108年10月間既尚有剩餘之毒品得販賣與 藍聖淇,則有其餘毒品得出售與其他藥腳,更顯合理;另即



使附表編號2至16來源不是林東輝,但供出「他案」,林東 輝仍是他案之上游,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16減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認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16之所為,不符合前揭減刑 規定要件,已於理由內說明: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上訴 人於108年5月3日向林東輝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迄至108年10月間僅剩1包,即附表編號1販賣予藍聖淇之 部分,依此計算,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期間所販賣之 毒品,自與其向林東輝購入之毒品無關,復無證據可證上訴 人於108年5月3日以後迄至本案發生前,另外又向林東輝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6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見原判決第3頁),已詳述其理 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屬原審科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適法之 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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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