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983號
TPSM,111,台上,4983,2022110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
上 訴 人 黃美仁

籍設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39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0、12925、15782號,10
9年度偵緝字第915、91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黃美仁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共8罪)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9月間與父親黃○東成立調解筆錄,但因 律師未維護其權益,造成上訴人於108年10月欲出售房屋時 遭父親阻擋而無法賣出。上訴人自105年9月至108年10月均 有正常繳交房貸,其後房屋被父親於108年11月18日以調解 筆錄移轉登記後,因父親未繳房貸,隔年即被銀行聲請拍賣 。上訴人原只要將該房屋出售,因清償房貸後尚有餘額新臺 幣212萬元可退還給SOGO禮券的買方,上訴人非財務不佳, 並無詐欺買方。
㈡請向雅虎奇摩調取上訴人拍賣帳號的700多個正評價,證明上 訴人有正常出貨禮券給SOGO禮券買方。請雅虎奇摩提供證人 即告訴人楊惠萍呂政良蘇育杰、葉芊蕙的評價,證明上



訴人有正常交貨給這幾位長期購買禮券的買方等語。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呂政良等人 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過往 販賣禮券之交易紀錄良好、是因遭父、兄侵占其財產,破壞 房地買賣交易,致其無資力購買禮券如期交付買受人云云, 如何之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係執已經原判決 指駁明確之理由,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上訴意旨㈡聲請調查證據另主張與楊惠萍已於111 年10月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46 號)達成和解,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