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上 訴 人 林永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8 頁),上訴人林永祥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已逾上訴期間 ,經原審駁回其上訴而不在審理之列,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家暴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現場未見告訴人林蕙文受傷,驗傷診斷 書所載傷勢非無加工可能,林蕙文提出錄音內容非拖行聲音 ,且無監視畫面可佐,相關指證誇大不實,其母謝廷英與林 蕙文同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偽證;又原審刑罰太 重應減輕其刑等語。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判決已記明檢察官於原審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是原 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所執本件告訴人 並未受傷,指訴誇大且與現場錄音內容均不實,謝廷英證言
偏頗不可採信等情,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提出其父之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等 ,請求本院斟酌,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珈 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