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926號
TPSM,111,台上,492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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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
上 訴 人 熊威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熊威名 有其事實欄所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二、刑法聚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 於共同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 正犯而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 不同,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 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 ,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 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 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故若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 事實並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



危險性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 論基礎,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 者獨立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 在場助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 眾之在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 幫助,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又證據之取捨、證明 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曾萬誠羅泓淇孫健民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之供證,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據,敘明羅泓淇曾萬誠 、蔡亦程有糾紛,遂聯繫聚集上訴人及孫健民戴佑承、謝 翔合、許復竣(下稱孫健民等人)會合,欲找曾萬誠、蔡亦 程理論、尋釁,即由上訴人駕車(下稱A車)搭載羅泓淇孫健民則駕車(下稱B車)搭載戴佑承謝翔合許復竣亦 各駕1車,均跟隨在A車之後,而行駛於新竹市區道路之公共 場所沿路尋找曾萬誠,於駛至民生路287號前,羅泓淇發現 曾萬誠駕車(下稱E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乃指示上訴人攔 阻E車去向,上訴人即駕駛A車逆向跨越車道攔截E車去向, 而下手實施強暴,妨害E車行駛,嗣E車趁隙閃避,迴轉並往 中央路方向駛離等旨,核其論斷,與上述證據資料尚無違背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而卷查羅泓淇聯繫、聚集 上訴人、孫健民等人時,即已告知其與曾萬誠有糾紛,因其 勢單力孤,要上訴人、孫健民等人駕車找尋並以攔車截堵曾 萬誠行車之強暴方式,迫使曾萬誠停車,而上訴人所駕駛之 A車於發現曾萬誠駕駛之E車在對向車道行進,即行左轉逆向 進入對向車道攔截E車,已達幾乎撞擊E車之程度,曾萬誠駕 駛E車見狀趕緊暫時停車並閃避,上訴人駕駛A車對E車及曾 萬誠下手實施強暴甚為明顯,且其行為強度已可能危及周邊 不特定之人車及商家,而孫健民駕駛之B車,在場見前方A車 左轉也跟著逆向左轉並迴轉,助勢上訴人攔截E車,是羅泓 淇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行強暴之事,而由上訴人下手實 施強暴,孫健民等人在場助勢,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上述犯 行事證明確,即無上訴理由所指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 之犯意,亦無上訴理由所稱本件共犯結構僅羅泓淇與上訴人 2人而未達聚眾三人以上等情形。至於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 上訴人與羅泓淇孫健民等人在市區道路尋找曾萬誠之E車 ,計畫向曾萬誠理論、尋釁,已著手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對他人施強暴行為部分,固對刑法第150條第1項成罪 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階段有所 誤解,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駕駛A車攔截E車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情狀,事證明確,是原判決上開微疵 應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理由所指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 訴要件不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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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