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923號
TPSM,111,台上,492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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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張華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
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0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華傑有所載之傷害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警員(告訴人)曾子祐違法誘捕偵查在 先,並噴灑辣椒水,上訴人方因驚恐抵抗,曾子祐供述未帶 密錄器及所陳案發過程,均與事實不符,本案應諭知無罪。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認定曾子祐係合法之誘捕偵查 ,並已記明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罪嫌業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不在審理範圍,就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祐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酌以卷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詳敘憑為判斷曾子祐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 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 如何認定上訴人具傷害之故意,且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併於 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曾子祐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 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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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