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909號
TPSM,111,台上,490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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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秋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76、258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秋媛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 寄送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 下稱本件華南商銀等帳戶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m閔 」之不詳姓名者(下稱「mm閔」),以幫助「mm閔」或其同 夥向告訴人劉明讓林少筑及許清秀施詐,致劉明讓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不等金額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斷,固非無見。
二、惟查: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 之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 之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768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主張略以:上訴人寄送其所申設之本件華南商銀等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除幫助「mm閔」等詐欺集團同夥向劉明讓等人 詐欺取財外,尚且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梁子柔、李韋霓、 林秀憶及郭景澄施詐,致梁子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不等金 額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涉犯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 併案審理等情,並檢附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890、17518、37 684號卷宗。而查原案卷宗及上開移送併辦案卷所附相關證 據資料,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主張似非無稽,如若無 誤,因與判斷上訴人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而應予審判之範圍攸 關,非無調查釐清並說明其理由之必要。究竟上開移送併案



部分與本案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本件檢察 官起訴效力所及?此與本件應審判範圍之認定攸關,猶有加 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及調查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 始行移送法院之併案部分,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暨應否 一併加以審判,依上述說明,容難謂適法,而有撤銷發回究 明之必要。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為一般洗錢罪,而同法第2條第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上述洗錢行為係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為構成要 件要素,其中「掩飾」指遮掩矯飾;「隱匿」指隱藏蔽匿; 「本質」指原本性質;「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指金 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概念與規範內涵各異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所引述《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i目等規定,同 係以「disguise(掩飾)」、「concealment(隱匿)」、 「true nature(本質)」、「source(來源)」及「locat ion(所在)」等相異字詞界定洗錢事項亦明。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模糊或消泯特 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與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雖均觸 犯一般洗錢罪,然掩飾或隱匿係該罪併立之行為手段或方法 ,而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則 亦係該罪併立之行為目的或結果,犯罪態樣或簡或繁,不盡 相同,影響於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 被訴幫助正犯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上述何項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應詳加區分並明確記載,以使主、客觀事實 之認定一致,且於理由內為對應適合之說明,始稱適法。本 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確有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予論罪科刑 ,惟依其事實欄之記載,其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與不詳之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另方面卻又認定上 訴人提供本件華南商銀等帳戶資料,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4行及第2頁第11行)。復於理由內 說明略以:告訴人劉明讓等人被詐騙所匯入上訴人本件華南 商銀等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後,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經由上述匯款轉提領之 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本)質」而製造不易查明



之金流斷點,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故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至29行 及第7頁第9至10行)。由上情以觀,原判決對於具有不同概 念意涵與規範事項之「掩飾」與「隱匿」,以及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未予區辨, 所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意思與客觀結果,不 盡一致,對照其理由說明,亦有出入,甚且互歧,其含混、 攙合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非無可議。究竟上訴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所預見之內容為何?且其幫助行 為究係助益「mm閔」等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贓 款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抑兼而有之?上開疑點攸關 上訴人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體態樣及不法內涵之確認, 影響於量刑之衡酌,猶有詳查釐清並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明 確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重要疑點未予釐清究明,並於理由 內剖析論敘明白,遽於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為如前述含混 、攙合甚且矛盾之記載與論述,揆諸上揭說明,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暨理由不備 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 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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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