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898號
TPSM,111,台上,4898,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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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黃健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0、173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健庭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 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林鉦陽為多年熟識好友,因任職於林鉦陽擔任總經 理之沃爾斯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沃爾斯公司),才申辦 原判決所認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 為「薪轉帳戶」,而交給林鉦陽使用。且依涂兆淞及高明杰 之陳述,林鉦陽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情形,足認上訴人 所辯其係應林鉦陽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供沃爾斯公 司使用,與常情無違,可以採信;上訴人為林鉦陽所實行詐 欺犯行之受害者,其損失金額高達595萬元,應不能認定上 訴人主觀上認知或預見提供本件帳戶,可能使用於洗錢,且



此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 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對於究竟是主動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林鉦陽,或是林 鉦陽自行拿去使用;交付哪些帳戶資料予林鉦陽林鉦陽如 何取得本件帳戶密碼等情,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 且上訴人非無謀職、工作經驗者,其既知悉縱有「薪資轉帳 」之需求,提供帳戶之帳號已足,並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足認上訴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鉦陽,係同意其使用無疑。以上訴人具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就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 節,有所容任,堪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上 訴意旨所指林鉦陽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及上訴人遭林鉦陽詐 欺鉅額款項等節,縱認確有其事,仍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及 論敘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詳為指駁之陳 詞,泛言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 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 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 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



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 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幫助 犯洗錢罪之上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 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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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爾斯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