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秋雲
被 告 郭姵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8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姵妤於民國109年12月 間加入自稱「楊專員」、「Dominic 林」、「Brendon Chen 」、「會計師助理」等不詳姓名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上開不 詳姓名者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騙款項匯款 之用,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 日10時5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莊瑞雲,假冒為其弟媳,佯 向告訴人借款還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4分許 ,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 依「Brendon Chen」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分別於當日13 時14分許、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 北投分行,臨櫃或自ATM先後提領26萬元、1萬元,並攜至臺 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對面摩斯漢堡2樓、臺北市○○區○○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2樓,分別交予自稱「會計師助理」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 定)。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 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擔任提領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一職,原判決則認被告係急需辦理 貸款遭詐欺集團利用始提供本案帳戶,因而判決無罪,然判 決理由不但前後矛盾,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屬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與 「楊專員」、「Brendon Chen」、「Dominic 林」等人之對 話內容,幾乎均未言及貸款的金額、期數、利率,且「Bren don Chen」詢問「要排什麼時間?」被告答稱「可以21號嗎 ?」「Brendon Chen」回以「排12/21星期一。」被告則覆 以「對」,可知若非被告明白12月21日係詐欺集團請其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日,被告豈可能未先詢問原委即知於該 日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匯入之27萬元?依此推論足可 證明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判決就上開事證未 詳予勾稽、研求,並綜合卷證資料以為完足調查,及說明如 何不足資為補強證據之理由,逕認被告確如其所辯係為辦理 貸款而遭利用,核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判決就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將之交予該集團成員等情,已說明如何依憑被告供述 、被告與「楊專員」、「Brendon Chen」、「Dominic 林」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彼等,再參以被告在未取得貸款之前即傳送上開帳戶存摺封 面予「Brendon Chen」,「Brendon Chen」甚且向被告佯稱 其信用額度不足,需要有資金匯入本案帳戶,方能提高貸款 信用額度,致被告信以為真後,「Brendon Chen」更要求被 告須聲明必於24小時內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歸還,若未歸 還,即涉及侵占、詐欺及竊盜等罪責,被告亦依指示配合手 持身分證自拍後將照片傳送予「Brendon Chen」,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此確足使急需辦理貸款者不致心生懷疑,況被 告又係無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其提供本案帳戶,進而配合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所辯係欲辦理貸款 致受利用乙節,尚非無稽,其主觀上未認識或預見係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犯罪,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 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就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㈡又參諸卷內「Brendon Chen」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其等 自110年11月起即陸續以語音通話、傳送文字訊息等方式, 就被告應配合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及歸還,否則 將構成侵占、詐欺及竊盜罪等節進行討論,嗣被告允諾同意 配合並於同年12月3日傳送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後,「Bre ndon Chen」於12月14日詢問「要排什麼時間?」,被告始 回稱「可以21號嗎?」;而告訴人係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時 50分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其弟媳婦且積欠「郭 姵妤」27萬元未償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匯款27 萬元至本案帳戶,有告訴人之供述及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足認被告係為配合領取歸還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方 與「Brendon Chen」討論排定如何之時間,其雖自行提出「 12月21日」此一日期,然斯時詐欺集團尚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實難想像被告能事先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有所預測 與掌握,此一情節不僅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反適足以證明被告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而 成為領取贓款之人。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述事證詳予勾 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理 由不備云云,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