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885號
TPSM,111,台上,488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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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 告 潘宏杰



被 告 湯尚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檢察官及被告潘宏杰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潘宏杰、湯尚蔚(下稱被告等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認為第一審判決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不在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範圍,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等2人量刑部分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 一審以被告等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 潘宏杰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 職權。關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受法院之指揮監督。且本 於訴訟主義之原則,刑事審判關於訴(起訴或上訴)之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6、268、348條之規定,應受檢察官請 求之拘束。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均屬當然違背法令 。又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 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亦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 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第二審 審判長應先確認其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倘第一 審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 項規定,「明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



上訴之範圍,向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闡明結果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關於檢察官對於第 一審判決上訴範圍之明確陳述,係其獨立行使職權所應為, 第二審法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再依第一審即提起公 訴檢察官關於上訴範圍部分真意不明之上訴書,自行解讀其 上訴範圍而為審判,致有悖於訴訟主義原則。再上訴人究竟 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 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上訴書狀敘 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蓋因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仍得於法定或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提 或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始駁回其上訴(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是苟未明確表示其 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關於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一部或僅關於其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 、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 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 分加以審判。
三、卷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係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應適用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 判決,對於被告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書之記載 ,似難確認其已「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為一部或全部上訴 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稽之原審111年6月22日審 判筆錄所載,上訴人(即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上開審判程序 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上訴範圍及要旨,答稱:「如上訴書所 載,但因原署檢察官未明示到底就原判決一部或全部上訴, 因此本檢察官補充如下:本件檢察官除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外,並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但從本案卷證資料來看,顯然在採證上有所 疏失」等語,並於審判長進一步確認詢問:「檢察官是認為 上訴書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提起上訴?」,覆以:「在 上訴書二、綜上所述部分並沒有引用到一部上訴之規定,故 檢察官認為本案原署(檢察官)上訴之意旨應是就整個判決 提起上訴,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告湯尚蔚量刑部 分,原署檢察官是為了被告利益上訴,希望上訴審審酌是否 再給予被告湯尚蔚再減輕其刑或有其他刑罰優惠,但在剛才 檢察官補充理由部分,原審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不恰當 的,這部分仍請合議庭就事實及法律部分一併予以審酌」等 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其復提出蒞庭論告書,略以



: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理由僅記載第一審判決對潘宏杰之量 刑過輕,以及湯尚蔚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 願給予湯尚蔚自新機會等與量刑有關事項,但該上訴書既未 明示為一部上訴,自應認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亦得補充上訴理由。第一審判決就潘宏杰漏未審究 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犯行;另就被告 等2人被訴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及未依法宣告沒收湯尚蔚因參與犯罪組織所取得之新 臺幣4,685元,於法均有未合等旨(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 )。則上訴人即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在原審審 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 」等語,且其所提出之蒞庭論告書理由尚指摘及於潘宏杰本 件起訴效力所及即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依 前揭說明,似應認其就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及沒收等全 部均提起上訴。而被告潘宏杰所提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事抗 告狀」(按其真意應係上訴)亦未「明示」其僅係對第一審 判決之一部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則為確認其上訴範圍,自 應加以闡明、曉諭,始為適法。乃原審並未加以闡明、曉諭 ,徒以潘宏杰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及第一審檢察官所提之 上訴書僅記載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未 敘及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收或一般洗錢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遽謂第一審檢察官及潘宏杰均已明白表示其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其等之上訴範圍均不及於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 分,並認本件之犯罪事實及其他部分均已經確定,乃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被告等2人量刑部分為判決,而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 部加以審判,其對於當事人上訴範圍之認定殊欠妥當,難謂 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 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關於檢察官及潘宏杰上訴範 圍之確定暨判決之結果,且檢察官及潘宏杰提起第二審上訴 範圍之真意為何,應由原審加以曉諭、闡明,以資確認,本 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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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