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湛淑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111
年度上易字第22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6492號,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湛淑珍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㈡至㈣相關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業務侵占8罪刑、詐欺取財9罪刑部 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此 部分上訴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一㈡,上訴人偽造證人吳家燕、邱月仁、吳婉菱及吳奕 昇之名義文書,僅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嗣因行使該等文書 ,而尚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一節,屬構成要件問題,不能認亦侵害南山人壽之個人 法益,所記載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對客戶資料之 正確性及要保人吳家燕之權益,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未於理由內敘明對於南山人壽究有造成如何之損害,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已與告訴人黃瑞珍達成和解,勇於對自己之刑事責任負責 ,應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且有情輕法重情形, 原判決上揭各罪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皆有未洽。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 ,證人即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田佳禾、被害人吳家燕、邱月 仁、張建興、黃瑞珍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南山人壽「契約 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已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 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依確認之事 實,上訴人為避免吳家燕、邱月仁收到南山人壽之通知,乃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保單,在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 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簽吳家燕等人之署押,持該偽造 之申請書向南山人壽保險員行使,申請變更戶籍及通訊地址 ,認定此部分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對於客戶資料之正 確性,該當偽造私文書要件,乃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其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 而設。是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理由合併記載,於法無違,亦 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 維持第一審科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 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或量刑之適當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部分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自亦無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意 旨另以其向張建興收取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款項係借款而非 保費,指摘原審未傳喚張建興查明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失云云,惟所爭執者乃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因該部分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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