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
上 訴 人 吳驊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8、30007
、3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吳驊珉經 第一審判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3年8月(1罪)、5年5月(2罪)、5年2月(1罪)、5年4 月(3罪),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 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部 分,認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各罪所量刑期之 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駁回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 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已詳細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7次, 惟對象僅為1人,且獲利甚微,與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又其於案發時因無法 尋得工作,家中復有配偶、女兒及年邁母親待其照顧,經濟 壓力沉重,始犯此錯誤,嗣後已謀得正當工作,且再無販賣 毒品行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及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之重刑,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而定應執行刑。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 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三、㈠、⒉ 及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刑期之量定及自定如前之應執行刑,並於理由中三 、㈠、⒈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 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