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
上 訴 人 許宏傳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6、13586、244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許宏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為緩解頭痛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一天約 消耗13.2公克愷他命。扣案992公克愷他命,僅能提供上訴 人自己75天之用量。上訴人係供己施用而運輸愷他命,且偶 然為之,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所為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 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 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沈 慶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並佐以微信通訊對話截圖等證 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敘明:以上訴人之收 入及積蓄,應無經濟能力自國外輸入淨重高達992.19公克之 愷他命,而愷他命如保存不當,容易潮溼變質,客觀上並無 一次購進如此大量愷他命以備自己施用之可能;再上訴人陳 稱:其事前並未支付購買及運輸愷他命之相關費用,且相關 價金及數量均未與共犯事先商議等語,則上訴人辯稱愷他命 係供己施用乙節,實有悖於常情及交易習慣,不足採信。因 認上訴人係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而非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愷 他命,且其犯罪情節非輕等旨。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其所 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