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840號
TPSM,111,台上,4840,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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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
上 訴 人 王信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
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王信驊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 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說 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 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 案係警員佯裝購毒而查獲上訴人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並斟酌其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而為量刑,既未 逾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並敘明上訴 人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 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為圖販毒暴利,仍決定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 緩刑之理由。經核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所量處刑 度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 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原判決未依該規定 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父親入獄服刑, 母親身障謀生不易,另有幼弟尚在求學,家境清寒,全靠伊 工作負擔家計,家庭及經濟狀況殊值同情,且伊並無前科,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已深知悔悟,原審未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未宣告緩刑,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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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